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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735号

赵伟与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赵伟,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海特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海瑞尔重型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赵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5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谭成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鄢xx(曾用名鄢x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四川海特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权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海瑞尔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鄢xx(曾用名鄢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伟诉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海特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特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蔡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聂光、崔瑞玲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2015年12月8日,原告赵伟申请追加四川海瑞尔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瑞尔公司”)作为本案共同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又因工作需要,本院将合议庭成员聂光变更为

人民陪审员陈家丰,并于2016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第四次庭审。原告赵伟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谭成机、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海特尔公司、四川海瑞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超、胡小波参加了全部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赵伟成为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3.34%股权,且经工商部门登记。2013年8月15日,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海特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串通,未经原告赵伟同意,将股东赵伟变更为第三人四川海特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于2015年查询得知该事实,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赵伟为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3.34%股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对被告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2009年11月之前,原告是被告在隐名股东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下成为名义上的股东。在2009年11月之后,按照隐名股东的要求将股份转让给了何xx。虽然2009年后,双方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但双方之间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所以2009年之后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海特尔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被告串通,未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接受的股权转让的股份是案外人何x的股份,和原告所谓的股份无关系,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第三人四川海瑞尔公司辩称:我公司受让了原告赵伟在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33.34%的股权,但是没有任何过错或侵权行为。我方受让的股权和原告无实质性的权属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何某之女何xx于2007年结婚,目前已离婚。何x系何某之子,鄢xx系何xx(已于2015年初去世)之子,何某与何xx系兄妹关系。另查明,2008年10月21日,赵伟、鄢xx(即鄢xx)、何x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了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被告),注册资本为1亿元,实收资本3600万元。其中,赵伟认缴出资额3333.34万元,持股比例33.34%,实缴出资额3333.34万元,任该公司执行董事;鄢xx认缴出资额3333.33万元,持股比例33.33%,实缴出资额3333.33万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何x认缴出资额3333.33万元,持股比例33.33%,实缴出资额3333.33万元,任该公司监事。其中,原告出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8年10月27日,原告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号为62×××11的帐户(以下简称尾号为xx的农行帐户)向被告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xx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3×××03的帐户(以下简称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分别转入600万元、199万元、151万元,次日再次存入50万元,完成了对被告的首次出资1000万元。2009年12月18日、19日,原告通过其在兴业银行账户开设的账号为62×××11的帐户(以下简称尾号为1711的兴业银行帐户)向被告在兴业银行xx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3×××99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分别转入1000万元、400万元,完成对被告的第二次出资1400万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其在兴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3×××59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向被告在兴业银行xx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3×××95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转入933.34万元,完成对被告的第三次出资933.34万元。又查明,2008年10月27日,何某委托案外人敬xx以卡转账存款方式向原告尾号为xx的农行帐户转入350万元。次日,何xx向帐户存入5万元,江x分别向该账户存入15万元、30万元。同年10月22日、23日、24日、27日,何某分别向何x在兴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3×××94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转入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何x于同年10月27日将该1300万元转入了被告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2008年11月12日、20日,何某向何x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分别转入1000万元、700万元,何x于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在兴业银行开设的帐号为43×××59的帐户(以下简称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与前述尾号为1711的兴业银行帐户实为同一帐户)转入400万元。2008年12月18日何某向何x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转入3400万元,当日何x以该账户向原告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转入600万元,向鄢xx在兴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3×××73的帐户转入1400万元。同日,何x向被告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转入1500万元,原告以其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向被告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转入1000万元。2008年12月19日,何某以其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07×××40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xx的绵阳市商业银行帐号)向原告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转入40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该款通过该账户转入被告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2009年1月23日,何某以尾号为xx的绵阳市商业银行帐号向原告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转入933.34万元,原告于同日将该款通过该账户转入被告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帐户。被告称上述转账行为即为在其成立时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帐户进行的出资,并据此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才是事实上的股权持有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转账行为是其与亲属之间的借款或为提高个人信用而故意做的银行流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还认为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何某、何xx、何x、江x等人,且仅凭资金流动记录不能证明该资金是用于设立被告的股权投资,故该款不能被认定为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出资。又查明,2008年10月17日,陕西汉中贵夫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称此为其父母的公司)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62×××18的帐户转入300万元,案外人简xx(原告称简xx为其母)向该账户转入21万元、20万元、78.65万元、18万元,原告向该账户转入10万元、159万余元、2万元,何xx转入10万元,王晓兵于2008年10月18日向该帐户转入69万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该账号向其尾号为xx的农行账户转入60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其向被告的出资并非来源于何某或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则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证人何某称其系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妹何xx当时是该公司股东。为让其子何x、女婿赵伟、侄儿鄢xx创业,就由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了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由该三人平均持有股权。至于出资方式,则是由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调配资金后进入该三人的帐户,后再以三人的帐户转向被告帐户完成出资。但当时并未与该三人签订书面协议。只是简单的想等办起来了再谈分配利润或者归还本金的问题,没有要把这个钱赠送给三人的意思。当然,如果亏损了还是由出资方来承担。后因其与何xx分家,何xx表示要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就同意了,并让何xx自行完成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手续。至于如何变更的,其未再参与,所以不知情。分家之前,因为没有产生利润,所以谈不上分配利润的问题。证人江某称其原是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亿元,均由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并由其经办。其转入原告账户的45万元亦来源于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其个人财产。鄢xx、何x、赵伟未实际出资。原告除在被告成立时出现过一次外,从未参加过被告公司的管理,因为何某、何xx分家后,被告就和原告没有关系了。被告成立以来,尚未为股东分配过红利。被告主张上述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原告出资被告的资金来源于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成立后,原告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分红,也不对经营风险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的股权变更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质证称对何某的证人部分不认可,即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资金转入了何某等人的帐户,因此,何某等人向原告转账不能被认定为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资。对于江x的证言,原告全部不予认可。再查明,2009年3月16日,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出具《坤泰担保股权确认函》一份,上载明:“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名为鄢文翰(鄢xx)、赵伟、何x,实为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截止2009年3月16日,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持有坤泰担保公司100%股权。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10000万元,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投资10000万元”。被告以此证明其实际出资人是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质证称公司董事会是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具函件的资格。且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说自己是被告的股东,不具客观性。原告也未在该函上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再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就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公司股东赵伟先生将其所拥有的本公司股权3333.34万元(33.34%)转让给何xx女士。

二、同意公司股东何x先生将拥有的本公司股权3333.33万元(33.33%)转让给何xx女士。

三、转让各方另行签订具体的转让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

四、自转让各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本公司股东变更为何xx女士6666.67万元(66.67%),鄢xx先生3333.33万元(33.33%),赵伟先生、何x先生不再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五、股权转让后,原公司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继续有效,除非公司新股东明确反对,并经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调整”。原告、鄢xx、何x均在该决议上签字。原告作为甲方及转让方与何xx作为乙方及受让方签订《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载明日期),约定:“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占目标公司33.34%的股权,出资3333.34万元。现甲方将其占目标公司33.34%的股权以3333.34万元转让给乙方。2、受让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转让方。

二、转让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为拥有完全处分权。

三、有关目标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本协议书生效后,受让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目标公司的利润,承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各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2、如受让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如因受让方违约给转让方造成损失,受让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受让方必须另行予以赔偿损失。3、如由于转让方的原因,致使受让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依约及时办理移交要及,或者严重影响受让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如因转让方违约给受让方造成损失,转让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转让方必须另予以补偿。4、……。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转让方、受让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

六、有关费用的承担: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按规定由各方各自承担。

七、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方负责办理,转让方负有协助义务。

八、……。

九、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加盖指纹印文后生效,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特别约定:1、鉴于担保行业目前正处于清理整顿期间,四川省xx局暂时冻结了四川省范围内担保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川工商办【2009】207号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促进担保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本协议生效后暂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在于公示作用以产生对抗外部效力,本协议暂不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事项合法成立、生效和产生内部约束力,仅不产生外部对抗效力。但各方应在工商部门允许办理变更登记后的第一时间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鉴于此,本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对外需要出具必要的股东确认手续时,原股东即转让方应予以配合办理确认手续,但该等事项的责任和风险由目标公司及受让方自行承担”。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何xx出具载明收到何xx现金交付的股权转让款3333.34万元的收条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何xx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过该款。何xx(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还签订了日期为2009年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并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就甲方收购乙方股权一事,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就转让对价双方一致认可按以下方案履行:1、甲方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方现在持有的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33.34%股东权益。2、甲方自愿受让乙方享有丙方33.34%的股权。3、股权转让价格共计200万元。4、丙方同意乙方享有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持股的子公司、分公司提供所有贷款、担保的优惠服务(担保年费率为2%)。5、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的200万元支付于丙方。6、丙方收取乙方的200万元用于抵扣乙方办理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费。7、具体操作办法是,甲方先向乙方写欠条200万元,作为担保手续费抵扣的凭据。根据实际发生额,逐笔抵扣。扣完以后,乙方再按正常程序向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如5年内,丙方为乙方提供业务手续费未扣减完,剩余金额10日内丙方支付给乙方。甲方为剩余金额支付给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8、如甲、乙、丙三方任何两方之间发生纠纷,由游仙区法院管辖裁决。9、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立即生效。”何xx在甲方处签字,赵伟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名义上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已经于2009年转让给了何xx,原告对被告公司不再享有股权。由于2009年处于对融资担保公司的整顿期间,不允许股权变更,因此,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对内而言,双方的协议是生效的。补充协议确认转让价款为200万元。从常理来说,如果原告真的是出资人,不可能以200万元的价款低价转让股权。因此,这200万元实际上是给原告代持股的报酬。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了原告即为被告的股东,除此之外,其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股东会决议上载明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何xx而非本案第三人。且原告与何xx虽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收条,但双方未实际履行,所以没有完成交易。庭审中,原告还明确何xx曾于2014年初要求其协助办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以何xx未履行协议内容为由未予配合办理。再查明,2009年11月10日,何某作为甲方与何xx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即资产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

二、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股权转让调整:甲方将其实际控制的‘坤泰公司’所有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坤泰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6日,‘坤泰公司’与丰泰集团及旗下企业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以结清,不存在任何未结清事项。2009年10月27日起,‘坤泰公司’之股东权利和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概与甲方无关。

三、乙方同意将其实际控制的丰泰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对外投资公司(除西昌丰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外)的股东权利全部无偿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享有全部股东权益”。被告据此证明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实际享有的被告公司股权交给了何xx。原告则认为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何某也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出资者,所以不具备转让被告股权的资格,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再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为四川xx有限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小企业金融部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10万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为该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10万元。2012年1月25日,因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遂与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继续为其提供一年担保,担保费10万元。2013年1月25日,因该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被告为其向绵阳市商业银行代偿240万元。2010年3月8日,被告为四川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xx支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10万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再次为四川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为绵阳市xx机械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6万元。2013年1月11日,因该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被告为其向绵阳市商业银行代偿300余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为绵阳x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4万元。2013年8月9日,因该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被告为其向绵阳市商业银行代偿200余万元。上述合同上均载明四川xx有限公司、四川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绵阳市xx机械电子制造在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由被告提供担保对外借款的公司均为原告关联公司,原告未予否认。被告称上述担保费合计60万元其均未向相关公司收取,而是按照原告与何xx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抵扣了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其以向原告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则称此款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该款。再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33.34%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四川海瑞尔公司,同意何x将其持有的被告33.33%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四川海特尔公司。在股东签名处有“赵伟”字样。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四川海瑞尔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在转让方处亦有“赵伟”字样。庭审中,原告称其并未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同意并口头委托经办以其名义办理了上述事宜,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8月8日,四川省xx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川府金发【2013】203号),同意原告将所持3333.34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四川海瑞尔公司,原股东何x将所持3333.33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四川海特尔公司。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绵阳市xx局提交了相关资料,申请对其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并于同年8月15日完成该登记。但在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中,误将第三人四川海瑞尔公司的股权确认为33.33%,将四川海特尔公司的股权确认为33.34%。因此,在原告向绵阳市xx局查询的被告基本情况中即显示四川海特尔公司受让了原告所持被告33.34%股权的错误信息。再查明,第三人四川海瑞尔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成立,何xx原系该公司投资人之一,并曾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庭审中,原告自称在2009年6月之前参加过被告公司的几次股东会,讨论过公司经营方案,甄选过公司员工,但是没有进行分红。此后,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向被告主张过股东权益。被告称何xx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均由何xx行使。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称其也多次和何xx沟通过这个事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本院经查阅得知,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xx局出具了《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促进担保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川工商办【2009】207号)。该文件第四条载明:“对原已登记注册的各类担保机构及经营范围含‘担保’和‘担保服务’企业的变更登记,涉及名称、股东、住所、经营范围、减资、法定代表人、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明年年检前暂不受理,待国家相关规定和政策出台后,再进行清理和规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四川省xx公室关于同意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兼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批复、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四川玉峰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公司年检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借记卡明细查询、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存单、业务凭证、转帐支票、进帐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2013)涪民初字第9025号、(2014)涪民初字第40号、(2014)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坤泰担保股权确认函、股权转让即资产结算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之时,原告系作为实际投资人向被告出资,还是仅作为代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股权的名义股东,此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此,原告以通过其帐户向被告注资3333.34万元,完成其出资义务,以及被告股东名册对其进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对其进行股东登记为由主张其为实际投资人。被告则主张原告用于出资的3333.34万元全部来源于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才是实际投资人。对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判断实际出资人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在原告的全部出资均通过其银行帐户转入被告的情况下,仍有进一步对原告相关款项的来源进行审查的必要,以明确其系以自有或受赠于他人的款项投资还是以其作为名义股东使用其银行帐户代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注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但仅就其用于出资的其中600万元作出了相对较为合理的解释,对由何某、何x、何xx、江x、何x等人在其向被告出资当日或在此前较短时间段内累计向其转账2733.34万元的原因,其辩称此系基于双方另外的借款关系或做银行流水等其他目的而转账,与向被告出资一事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还以其出资款项均来源于包括岳父何某在内的亲属为抗辩,而证人何某不但当庭否认向其赠与案涉资金用于向被告出资,还进一步明确其向何某支付的相关款项来源于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向被告的出资。因此,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其虽不能提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等直接证据证明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系实际投资人,但其提交了何某、何x、何xx、江x向原告转账的凭证、《坤泰担保股权确认函》、何某、何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即资产结算协议》、原告、何x、鄢xx等人共同形成的同意被告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与何xx签订的《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何某、江x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为凭。关于《股权转让即资产结算协议》,原告以何xx已去世为由主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何xx于2015年去世,而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二者之间并不矛盾。除此之外,原告对由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从该部分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的发起人原告、何x、鄢xx于2009年10月2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何x将各自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何xx。该时间和内容均与何某、何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即资产结算协议》载明的“甲(何某)乙(何xx)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6日,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丰泰集团及旗下企业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以结清,不存在任何未结清事项。2009年10月27日起,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权利和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概与甲方无关”相互印证。从前述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第四条内容可知,原告、何x应当另行与何xx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事实上,原告确与何xx签订了《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上未载明日期。但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载明其收到何xx交付的股权转让款3333.34万元的收条可知,原告认可何xx于2009年11月3日对其履行了该协议载明的付款义务,故本院据此推定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最迟应当在2009年11月3日。至于具体的时间段,从《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特别约定中提到《四川省xx局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促进担保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川工商办【2009】207号)文件,并明确因该文件规定的事由导致协议双方无法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该文件系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因此,原告与何xx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段应介于200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之间。由此可知,原告、何xx签订《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何某、何xx就被告股权归属签订《股权转让即资产结算协议》的时间段大致相吻合。加之原告在未收取分文转让款的情况下自愿向何xx出具收条,还在被告刚开业、未见大额亏损及其他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另与何xx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意以200万元的明显低价出让其原价值达3333.34万元股权的行为,显然与常理相悖。反之,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坤泰担保股权确认函》、何某、江x的证人证言可推知,何某、何xx以《股权转让即资产结算协议》约定由何xx无偿受让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投资的由原告作为名义股东的被告33.34%的股权,原告受何某的指示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何xx持有,后经双方再行协商,何xx同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作为其代持股报酬的说法属实的可能性极大。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在被告成立之时,原告仅作为名义股东持有被告33.34%股权,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权益。再则,原告与何xx签订的《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除《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外,该二份合同的其余条款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在《四川坤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何xx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加盖指纹印文后生效。如前所述,该协议应当签订于200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间,即其最迟应于2009年11月3日生效。此后,原告按约负有协助何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因四川省xx局出具了《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促进担保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川工商办【2009】207号)文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含担保或担保服务企业股东变更登记进行了限制,故双方在协议中作出了暂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并同时约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在于公示作用以产生对抗外部效力,本协议暂不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事项合法成立、生效和产生内部约束力,仅不产生外部对抗效力。各方应在工商部门允许办理变更登记后的第一时间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再结合原告、何x、鄢xx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何某与何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即资产结算协议》可知,该股权变更经被告的实际投资人四川xx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部登记股东同意。故该协议生效后,无论原告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出资人,在2009年11月3日之后其均已不具备被告的股东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股东权益。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案涉股权仍为其所有。但原告还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其已不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被告所称的此后该项权利由何xx实际行使不持异议,即表明其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并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虽未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丙方处加盖印章,但其于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8月期间多次为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联的公司担保。对于应收的担保费用60万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则明确其未收取过该担保费,此即系其自愿接受《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约束,并依照该协议以担保费抵扣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约行为。

原告辩称此担保费用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称何xx未向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因此,在何xx要求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时,其拒不配合办理。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何xx、被告在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以何xx、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前提条件。其次,即使原告的该项主张能得到支持,而何xx或被告确未按约全部支付该款,何xx、被告也仅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无合同约定或双方当事人合议解除协议,原告亦未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何xx、被告的此项违约行为不会直接对协议效力产生影响。因此,何xx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即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其对该股权享有全部的处分权利,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具备对外公示效力,对内则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而且,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已为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联的公司提供担保而承担了超过700万元的代偿责任,且相关公司并未及时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被告。即虽从表面上看被告还下欠原告转让款140万元,但就整体而言,认定被告、何xx还下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告还主张其是将股权转让给何xx,不是四川海瑞尔公司或四川海特尔公司,因此,要求被告恢复其股权资格。如前所述,原告实际上不对被告享有任何股权。至于该股权变更登记在何xx名下,还是登记在四川海瑞尔公司、四川海特尔公司名下,其均无权干涉,亦不会因登记受让主体的变更而影响到其实体权利。庭审已查明,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上赵伟的签字均非其本人完成,被告辩称赵伟授权相关人员代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何xx或被告相关人员伪造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赵伟的签字,骗取了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此举有违工商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就其民事责任而言,鉴于工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仅在公司外部产生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属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主要体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因此,该登记行为对内不影响何xx对该股权的实体权利。如前所述,由于被告的变更股东登记的相关资料中显示其真实意思系由四川海瑞尔公司取得原告代持有的股权,而本案第三人四川海特尔公司亦对此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为四川海瑞尔公司受让了原告代持有的被告33.34%股权。如何xx系明知并同意将其该股权登记在四川海瑞尔公司名下,则四川海瑞尔公司因此已取得该股权。反之,如四川海瑞尔公司侵犯了何xx的股权,相关的权益亦应由何xx向其主张。现何xx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即承继了该项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其为何xx的遗产继承人,因此,其不仅无权向被告或第三人提出该项请求,还有义务继续协助被告和何xx的遗产继承人完善该股东变更登记事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

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二)股东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