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797号原告张家港市泓晟电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东路73号。法定代表人陆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瑜,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海磊,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显林,居民身份证号码号。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泓晟电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诉被告赵显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瑜、郁海磊、被告赵显林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入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生活安排得很好,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不向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5月10日后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已于2015年5月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显林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62.06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辞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95元。
经审理查明:赵显林原为泓晟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泓晟公司未为赵显林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8月14日赵显林向泓晟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泓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解除与泓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泓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次日泓晟公司收悉该通知。赵显林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泓晟公司向赵显林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62.06元、经济补偿金3795元。驳回赵显林其他仲裁请求。泓晟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为泓晟公司车间主任,公司于2015年5月底由老板郁海磊及陈某口头通知赵显林解除劳动合同。证人不记得赵显林进公司的时间,但2014年11月7日向赵显林支付的是2014年9月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词的前一部分予以认可,主张被告2015年5月10日起旷工,公司已于当月底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证词的后一部分无异议。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争议。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底解除,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由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时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仅有一名证人作证,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证人为原告职员,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原告也无法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词相互印证,故原告关于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底解除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于2015年8月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95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该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工资149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3096元,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3日分7笔向被告支付26764元。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款项为被告2014年9月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旷工,如果被告自2014年10月20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按原告所言,则其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的工资,显然与生活常识相悖。结合原告无法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人证词及被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9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28461.85元,该款高于被告确认的数额,以被告确认的28262.06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市泓晟电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显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62.06元、经济补偿金3795元,合计32057.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赵显林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泓晟电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泓晟电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