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簸箕只方,男,彝族,1992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簸箕只方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簸箕只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簸箕只方进入昭阳区何某1被害人何太艳的商店卧室何某1被害人何太艳放在衣柜里皮包内的人民币1671元盗走。离开几百米后被被害人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簸箕只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何某1失盗主何太艳何某2,杨某太琼、杨秀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簸箕只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建议对被告人簸箕只方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簸箕只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元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