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西小郭村口路南。法定代表人赵兴杰。
原告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了法苑小区2号楼建设工程,2012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址、结构,供应混凝土的标号、结算与付款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保证了被告的混凝土供应。在施工中,双方每月按合同约定对供应的混凝土标号、数量、价格进行了对账,后因被告工程停止双方终止了供应合同,但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17695元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17695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据2、由被告授权代理人李建忠与原告方签订的供货结算单三张。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法苑小区2#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授权代理人李建忠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31日签订结算单三张,结算混凝土款共计117695元。因被告开发手续原因,自2012年年底起,被告工程停工,但上述所结算混凝土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第八条第8.3项约定:若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7695元的混凝土,被告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工程自2012年年底停工至今,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176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时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76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时止。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喜庆
审 判 员 韩振花
代理
审判员 田 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裕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