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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卢联春、宁善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卢联春,宁善芬,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黄馨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玉林市民主中路257号。负责人彭春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绵支行员工。被告卢联春,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宁善芬,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丹智,玉林市福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拍塘脊。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承东,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馨莹,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桂东,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玉林分行)诉被告卢联春、宁善芬、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宁承东、黄馨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少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蒲继宗、

人民陪审员廖向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龙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忠、杨振先,被告卢联春、宁善芬的委托代理人何丹智以及被告巨东公司、宁承东、黄馨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桂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玉林分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卢联春、宁善芬共同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要求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养殖商品蛋鸡,借款期限为1年,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

原告受理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后,至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卢联春、巨东公司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77420),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联春发放贷款叁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同时,为确保该借款合同债务的偿还,原告又与被告巨东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巨东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对该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卢联春却从2014年6月21日起便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已结欠利息31311.4元,结欠本金38万元。被告卢联春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合同等约定,被告卢联春、宁善芬应以家庭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依约收回已发放借款,并依约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被告结欠原告的债务,经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联春、宁善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31311.4元给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卢联春、宁善芬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宁承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卢联春、宁善芬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黄馨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卢联春、宁善芬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代表人身份证明;4、代表人身份证;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授权委托书;6、受托人身份证;7、承诺书;上述证据5-7证明原告委托受托人处理案件;8、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2013年7月1日《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及2013年1月3日《商品蛋鸡承包饲养合同》,证明被告卢联春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10、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卢联春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11、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巨东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巨东公司、宁承东、黄馨莹为被告卢联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12、《借款凭证》、被告卢联春借款提取及还款帐户流水帐,证明被告卢联春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13、被告卢联春借款提取及还款帐户流水帐,证明被告卢联春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14、被告卢联春借款后还款账户清单,证明被告卢联春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15、被告卢联春借款后贷款资金去向(POS机流水),证明被告卢联春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卢联春、宁善芬辩称,一、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巨东公司,签名是属实,但其只负责签名,其它一概不知,根据事实,其是签名帮巨东公司借款;

二、其没有实际用款,实际用款人是巨东公司,巨东公司也认可这事实,另外,本案的贷款最终是汇入巨东公司账号,利息也是由巨东偿还;

三、其不应偿还借款责任,实际上是巨东公司借款,巨东公司应是实际偿还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卢联春、宁善芬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不是被告卢联春、宁善芬所使用的,实际上是巨东公司使用的。

被告巨东公司、宁承东、黄馨莹辩称,承认该笔借款是巨东公司所借,实际用款人、偿还利息也是巨东公司。被告宁承东、黄馨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巨东公司、宁承东、黄馨莹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联春、宁善芬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证据内容无异议;对证据9-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卢联春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巨东公司;对证据14-1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卡虽然是卢联春签收,但卡一直由巨东公司控制,农户对贷款到账、转出、还息情况均不知情,实际上卢联春只是配合巨东公司完善相关贷款手续,其他贷款情况一概不知。被告巨东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5以及被告卢联春、宁善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卢联春、宁善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5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卢联春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书主要申请事项: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养殖商品蛋鸡,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卢联春、巨东公司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联春发放贷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2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宁承东、黄馨莹于2013年7月6日为该笔借款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被告巨东公司为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38万元发放至被告卢联春的银行卡账户。另查明,被告宁承东、黄馨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卢联春、宁善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巨东公司均参与申请贷款、用款、支付利息全过程,其自认被告卢联春办理贷款的银行卡由巨东公司控制。原告放款后,其于当晚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在POS机上操作,将该笔贷款38万元全部转入被告巨东公司的账户。被告巨东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该贷款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没有归还本金。被告卢联春仅参与并完成贷款所有签名手续,对此贷款的发放、使用、还款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卢联春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以卢联春的名义签订,被告巨东公司一直参与本案借款发放全过程,涉讼银行卡虽然以被告卢联春名义开立,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由巨东公司实际持有、控制,被告巨东公司在原告放款后,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便将该笔借款在未经被告卢联春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划入巨东公司的账户,所借款项亦由巨东公司占有、使用、偿还(利息),卢联春对贷款的发放、使用、偿还均不知情。巨东公司对以卢联春名义借款,其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亦只向巨东公司催收借款,原告与巨东公司实际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故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卢联春、宁善芬关于被告巨东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辩称理据充分,依法认定被告巨东公司为该笔38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该笔38万元借款应当由被告巨东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联春、宁善芬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内的利率与逾期罚息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巨东公司应按约定从欠息开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到期日(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1.5计付罚息给原告。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实际为本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承东、黄馨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二、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计算方法: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1.5计付);

三、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要求被告卢联春、宁善芬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黄馨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5元(受理费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少波

审 判 员  蒲继宗

人民陪审员  廖向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龙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