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522号
原告:张伯雄,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若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世豪,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张伯雄与被告王世豪、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雄委托代理人欧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豪、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伯雄诉称:2014年11月12日,张伯雄与王世豪约定借给王世豪90万元,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如王世豪不能按期还款,将同时承担张伯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并由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对张伯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3日,张伯雄如约将90万元汇入王世豪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王世豪拖欠还款,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7日,张伯雄委托律师分别向王世豪、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发函,要求其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均未得到回应。为此,张伯雄诉请法院判令:1、王世豪偿还借款90万元;2、王世豪支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前利息为19.8万元);3、本案律师费6万元由王世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世豪承担;5、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王世豪、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世豪因业务需要向张伯雄借款。2014年11月12日,王世豪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伯雄人民币玖拾万元。保证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如违约必须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王世豪同时在该借条上备注:“请将此款转入以下账户:王世玲,招行合肥大钟楼支行,6212865517880099”。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4年11月13日,张伯雄向王世豪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9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5月12日,王世豪书面请求将案涉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30日。因王世豪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9日,张伯雄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伯雄委托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伯雄向王世豪指定的账户汇款90万元,王世豪向张伯雄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世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能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申请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张伯雄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张伯雄主张王世豪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其自愿为王世豪借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18日,故张伯雄依法可在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要求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承担保证责任。张伯雄诉称其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快递邮件的方式向担保人发送律师函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担保人已签收邮件的有效回执。因张伯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安徽世杰电脑专修学院、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张伯雄主张其聘请律师费用6万元,符合王世豪出具的借条的约定,且该律师费确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伯雄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世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伯雄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为7611元,由被告王世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