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5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家住厦门市思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郑银色,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刘娜玲,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银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被告人郑银色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刘娜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银色与被害人洪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北里351号鸭肉小吃店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郑银色持凳子砸伤被害人洪某,致被害人洪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背部皮下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郑银色在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北里351号鸭肉小吃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郑银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郑银色,并宣读、出示了郑银色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杜某、许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凳子、被害人洪某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银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据此,提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诉称,被告人郑银色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郑银色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7883.76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79250元、护理费97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315.1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3233.86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发票、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证明。
被告人郑银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本案发生系被害人洪某引发,且洪某殴打其在先,其因被打之后才动手殴打了被害人;2.认为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能坦白交代,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洪某存在较大过错,敲破下水管和动手打人在先,被告人郑银色系防卫过当,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家庭困难,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其及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商某赔偿事宜,并愿意出狱后赚钱赔偿;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缺乏证据证实,不应由被告人赔偿;6.被告人亦被被害人洪某伤害,且有住院医治,花费金额1755.4元及相应误工费应折抵向被害人赔偿金额,并提交门诊病历及发票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银色与被害人洪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北里351号鸭肉小吃店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郑银色持凳子砸伤被害人洪某,致被害人洪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背部皮下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郑银色在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北里351号鸭肉小吃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郑银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6日21时,其在维修下水道时,因敲破下水道致污水喷到周边区,陈某过来责备其行为影响到他们做生意,后被告人郑银色用拳打其肚子,并拿凳子砸其左臂、左侧背部、左肩及左大腿等处,致其左侧两根肋骨骨折。2.证人陈某(被告人表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21时,郑银色因小吃店楼上的男住户将其店墙壁上的下水道敲破而与男住户扭打。3.证人黄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6日21时,其与洪某一同在巷口处理下水道问题,因其去巷子打电话催物业人员,待其从巷子走出来时看到洪某被打躺在地上,左侧肋骨骨折,并看到鸭肉店老板郑银色手上拿着凳子。4.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6日21时,其店面二楼的住户洪某与鸭肉小吃店老板郑银色在其阿健牛肉店外打架,后来其看到洪某的左手手臂肿了;警察到场后,洪某妻子指认鸭肉小吃店老板有拿其店的凳子攻击男住户,其向警察提供了两张破损的凳子,并称这两张凳子原本是完好的。5.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6日21时,鸭肉店老板郑银色与鸭肉店楼上的男住户洪某在其店面附近打架,郑银色一直用凳子砸洪某,洪某用手去挡,并被打倒躺在地上。6.提取笔录、凳子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凳子两张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7.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洪某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8.被告人郑银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26日21时许,因洪某擅自敲破下水管道,污水溅到其店内,双方发生口角,其用凳子砸洪某的左侧背部及左手臂,还用拳打了洪某的胸部,并致洪某摔倒在地上。此外,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银色被抓获的情况,户籍信息表反映被告人郑银色的自然身份情况,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郑银色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关于被告人郑银色是否具有自首问题,经查,1.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2.现已查明,被告人郑银色在2015年4月27日到案时,并未供述其伤害被害人洪某的事实,当日不具备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要件,故即便其于当日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依法亦不符合自首条件;3.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郑银色系被公安机关自其经营鸭肉店抓获归案,并非其自动投案;其此后供述虽如实交代了伤害洪某事实,但因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亦不应认定为自首;4.反观辩护人辩护意见,忽略了被告人初次到案时未如实供述及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将被告人被抓捕后的如实供述拼接到被告人初次到案上,这种拼接违背了刑法对自首所要求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的规定,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郑银色是否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陈述郑银色动手殴打其在先,且双方发生扭打后,越打越凶,郑银色持凳子将其砸倒在地后,仍未停手,继续砸其背部左侧等部分,证明殴打经过是一种互殴;2.证人许某、杜某等人均证明双方发生扭打,且看到被告人一直用凳子砸被害人,佐证被害人陈述,双方是在互殴,被告人打倒被害人后,仍且凳子砸被害人;3.被告人郑银色的供述同时也证明其与被害人凳子互殴;4.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年龄看,被告人案发时40岁,被害人56岁,同时根据被害人照片所示,被害人并非如辩护人所述是一名壮实之人;力量对比上,被告人郑银色并不弱于被害人,辩护人所谓被告人在受到一名身高近1米80的壮汉殴打,奋而反击之说与事实不符;反观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认为系被害人先动手,缺乏证据印证,且从双方打斗经过来看,宜不足以区分其中一方系实施自我防卫。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故意,不足以认定其中一方系防卫,故辩护主张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7883.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医治身体损伤所花费用,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护理费975元,并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其在医院急诊住院观察共计13日,每日护理费75元。
本院认为当前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日70元,故本院支持金额为13×70=910元。3.误工费123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费12315.1元,但未提交收入证明,主张因伤误工,误工时间为留院13天、医嘱休息60日,并按照厦门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61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2315.1元。
本院认为病历材料反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肋骨骨折,住院13日和医嘱休养60日,同时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厦门市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月5061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误工费应为5061÷30×73=12315.1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3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害人确有因伤住院治疗,其入住医院和出院回家往返交通费用可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其部分交通费用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13天×60元=780元,未超出规定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营养费1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费用金额,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应加强营养,虽无医嘱,但结合司法实践中对受伤人员酌情给付部分营养费赔偿,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79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残疾赔偿金7925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为十级。
本院认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可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城镇居民。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的标准来确定,故应为39625×10%×20=79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郑银色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害人洪某伤害被告人,并产生相关医疗费和误工费,应折抵被害人赔偿款,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郑银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故被告人郑银色要求洪某赔偿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宜在本案一并审理,故被告人郑银色对洪某伤害其身体赔偿诉求,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银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银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郑银色持凳伤人,较徒手伤人危害更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被告人郑银色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7883.76元、误工费12315.1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66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银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2被告人郑银色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68.8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审 判 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许耀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