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梁柳青,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绵绵,系公司员工。被告刘烈平,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烈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国旗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林国明、叶兆桐,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烈平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贷记卡(卡号62×××00),于2012年2月16日激活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已逾期透支本金3891.86元、产生利息1684.12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6318.5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3891.86元、利息1684.12元、费用(含滞纳金)6318.59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烈平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律师函、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及相关的约定,被告领用后的欠款情况,原告对该欠款进行催收。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烈平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贷记卡(卡号62×××00),于2012年2月16日激活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便不再归还欠供款项,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持续逾期,共透支本金3891.86元、产生利息1684.12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6318.59元。另查明,双方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计息及费用进行约定:“2.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6.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3891.86元,产生利息1684.1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被告应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但因原告一直以账单和电话等方式催收款项,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之前的款项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约定和被告的违约事实,对于截至止2015年8月10日的费用及滞纳金6318.5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烈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透支本金3891.86元、利息1684.12元、费用及滞纳金6318.59元,并以3891.86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6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旗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致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