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3号
原告:徐显光,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郑孝勇,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叶建学,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陈义求,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徐显光与被告郑孝勇、叶建学、陈义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郑孝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叶建学、陈义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勇、叶建学、陈义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7日,被告郑孝勇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义求交付了款项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孝勇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嗣后,被告郑孝勇仍未按约还款。经催收,被告郑孝勇于2015年11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叶建学、陈义求提供担保。嗣后,三被告怠于归还借款,遂涉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孝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显光借款本金20000元;
二、叶建学、陈义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孝勇、叶建学、陈义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