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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44号

陈敏与张国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敏,张国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44号

原告:陈敏,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春,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敏与被告张国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允、被告张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2015年2月3日16时10分许,在阜南县龙王乡日杂公司院内,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因伤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7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阜南县公安局因此对被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过错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2.72元、误工费372.5元、护理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阜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及开支医药费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伤势轻微,无需护理;证据2异议要点: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对判决书内容有异议,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再审;证据3异议要点: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

被告张国春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伤情非被告造成,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内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异议要点:该视频系案发后视频,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为查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具体情况,依职权调取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要点: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辱骂被告,具有过错,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本院调取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阜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相互衔接,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视频资料中没有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3日16时10分许,双方在阜南县龙王乡日杂公司院内装卸烟花炮竹,被告哥哥张国具负责发放工资,因工资数额多少问题,原告与张国具发生争吵、辱骂,被告见原告辱骂其家人,便与原告对骂,吵骂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在场人拉开。2015年3月3日,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后被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阜南县公安局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被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19日,阜南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作出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3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832.72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张国九护理,张国九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外伤是否因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健康权损失及赔偿数额。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2.72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的标准赔偿,每人每天为74.4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分别计款372.4元(74.48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执行,计款250元(50元×5天);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考虑其住址至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酌情确定为50元;上述费用合计402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敏各项健康权损失合计402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希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