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40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贵兵,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代县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尖山铁矿生活区,无业。被告人殷贵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国军,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代县人,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无业。被告人石国军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峙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贵兵、石国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贵兵、石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殷贵兵、石国军均吸食毒品,二人为购买毒品,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殷贵兵打电话给被告人石国军,提议盗窃,被告人石国军同意后,被告人殷贵兵驾驶车牌号为晋A×××××白色别克轿车载被告人石国军行至榆社县。次日,被告人殷贵兵驾车载被告人石国军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九时许,二人进入榆社县华西小区2号楼,被告人石国军在楼下放风,被告人殷贵兵携带开锁工具撬开2单元402室防盗门,盗窃被害人赵某1家人民币2000元,撬开302室防盗门,盗窃被害人杨某2家人民币600元。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榆社县府西小区2号楼4单元,被告人石国军在楼下放风,被告人殷贵兵用开锁工具撬开401室防盗门,盗窃被害人张某1家人民币7221元,撬开301室防盗门,盗窃被害人张某2家人民币700元,港币130元,软中华香烟4包,红双喜香烟1桶,印章1枚。后二被告人步行离开府西小区,驾车逃离榆社县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包软中华香烟鉴定价格为240元,1桶红双喜香烟鉴定价格为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殷贵兵驾驶的晋A×××××白色别克驾车为杨某1所有,撬门工具被扔掉。案发后,被告人殷贵兵家属主动对各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殷贵兵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人举证(一)、物证背包一个、鞋一双,证明被告人殷贵兵作案时所穿鞋为骆驼牌蓝色系带皮鞋,背包为七匹狼牌棕色皮质挎包,长约40cm,宽约30cm。(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3、杨某1的领条、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晋A×××××的别克轿车登记在杨某1名下,杨某1系购买人,案发后将车辆领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殷贵兵骆驼牌蓝色皮鞋一双、七匹狼牌棕色皮包一个并随案移送。5、榆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县城出入口监控、高速口监控及榆社县晋通酒店登记分析,晋A×××××白色别克轿车上两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抓获殷贵兵后,发现其所穿皮鞋鞋底花纹与2015年3月25日被盗室内提取足迹花纹一致,多方证据证明殷贵兵为在榆社县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6、现场鞋印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5日在榆社县华西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赵某2家被盗案现场地面上拍照提取的鞋印、当日在榆社县府西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张某2家被盗案现场地面上拍照提取的鞋印与2015年5月5日抓获犯罪嫌疑人殷贵兵时所穿的鞋制作的鞋印花纹种类相同,为同一种类的鞋所留。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殷贵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国军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居住于华西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2015年3月25日9时30分许,其在小区门口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身高165cm左右,穿黑色衣服,朝小区里招手,之后小区里跑出来一个穿灰色运动衣的男子,身高170cm左右,两个人一起离开。回家后,其妻说有个戴眼镜的男子敲门问是不是李伟明家。2、证人安某证言,安某系被害人张某1儿子,证明2015年3月底一天中午其回家发现防盗门没有上锁,发现母亲卧室内衣柜、床头柜被翻,衣柜里面的旧黑色皮包、棕色钱包均被打开,当时未在意,22时许,其发现床褥子下钱包内的600元现金被盗。其母亲钱包放在客厅小床褥子下面,前几天刚取出准备借给别人的,接近一万元也被盗。3、证人常某证言,证明其住府西小区2号楼4单元302室,2015年3月25日其全天在家,20时许,听到对门301室说家中被盗了。4、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为车牌号为晋K×××××别克轿车所有人,其于2014年11月25日花13万元购买,一般由殷贵兵驾驶。殷贵兵驾车去做什么其不知情。(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9时至10时之间,华西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其家中被盗,卧室门口有个脚印,衣架包内的2000元现金被盗,面值为50元、20元,都是新钞。2、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8点出门,晚上8点回家,发现府西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家中被盗,卧室衣橱内红色钱包里的港币130元、现金700多元、冰箱里的4盒中华香烟、一桶红双喜香烟、一枚印章被盗。3、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8时20分其外出办事,15时回到家中,22时其儿子放学回家发现卧室褥子下面钱包内的600元压岁钱不见了,其就去客厅单人床褥子下查看,发现其钱包不见了,里面有6621元现金,共计7221元,均是新钞。床头柜、大衣柜、地上放衣服的皮箱都被翻动过。离家时防盗门上的三保险,回来的时候防盗门只是锁着,未上三保险。4、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8时许,其妻子将门锁好离开家,12时回家时发现拖鞋被翻动过,小卧室写字台上两个抽屉被撬,南面卧室衣橱也被翻动过,经清点后发现北面卧室衣柜抽屉户口本里面夹着的600元现金被盗。之所以3月27日才报案是因为当时发觉被盗财物不多,而且当时已经把家中收拾了,到了27日碰到赵某2听其说家中被盗已报案后,其才去报的案。(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殷贵兵2015年5月6日第一次供述证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石国军,提议出去闹点钱花,石国军同意。其驾驶晋A×××××白色别克轿车在太原东客站接上石国军,驾车沿二广高速一直往南走,寻找作案目标,天黑时到达榆社,后入住一酒店。次日9时许,其驾车载石国军在县城内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到了一个红绿灯口右拐,走了一会看见两栋楼房,停车后就和石国军进了小区内一个单元,石国军在楼门口等着,假如有人来了,石国军就喊其下来。其进了该单元敲了一户人家的门,有人开门后其用普通话问是不是臭猫家,人说不是后其就下来了,楼下面人比较多,就与石国军一起逃走了。从该小区出来后,其驾车载石国军沿来时路返回,在街边看见一个小区,其便把车停在小区对面的一条马路边,将车隐藏好后二人分开向小区走去,并在小区外面的商店转了一圈后进入小区。到了一个单元楼门口,其进入楼道,石国军在门口放风,其在四层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片和锡纸撬开楼道左手边一户人家的房门,在床褥下盗窃现金2000元,出来后又撬开3层房门,在这户卧室床头柜里盗窃现金800元后二人驾车回了太原。作案工具在返回途中扔掉。2015年5月6日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盗窃时穿一双骆驼牌蓝色系带皮鞋,戴眼镜,拿一个皮包。盗窃后二人未分赃,赃款均被挥霍。2015年5月6日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其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吞食过异物。2015年5月7日第四次讯问笔录,证明未实施过盗窃,也没有同伙。同年5月22日第五次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26日在榆社什么也没干,石国军让其去的榆社。同年6月3日第六次讯问笔录,证明第一个小区二人都上去了,石国军敲门找臭猫,第二个小区石国军上去的,进了一个单元后石国军告诉他没有找到人,二人就离开了。之前交代的在第二个小区盗窃的事实不属实。2015年6月12日讯问笔录,证明在第一个小区敲门时石国军在场。在第二个小区盗窃的2800元均购买了毒品,二人共同吸食了,其余内容与第一次供述一致。当庭供述与第一次供述一致,在第一个小区停留约四五十分钟。2、被告人石国军2015年6月8日第一次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殷贵兵开车在峨口镇将其接上,说是去外面要账,二人来到榆社县城一个小区,殷贵兵让其在楼下看人,其再三询问后才知道是去盗窃。之后其在楼下看人,殷贵兵进了一个单元,大约40多分钟后出来,上车后殷贵兵告其盗窃了2000余元现金。回了太原后,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2015年6月10日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殷贵兵打电话提议去闹点钱,其同意后,殷贵兵驾车在太原松庄高速出口将其接上,二人沿高速行走,路上殷贵兵打开一个黑色挎包,里面有对讲机和作案工具,并且向其介绍了使用方法,天黑时,二人到了榆社县城住宿。次日8时许,殷贵兵载其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二人驾车到了华西小区,殷贵兵背着黑色挎包和对讲机在前面走,其拿着对讲机在后面跟着进了小区。在中间一个单元门口,殷贵兵进入楼内,通过对讲机告诉其在下面看人,有人的话赶紧告知。走的时候殷贵兵说什么也没有闹上。后二人进入府西小区,其敲门后告诉殷贵兵四楼没人,殷贵兵说三楼也没人,先干四楼。其用身体堵住对门防盗门猫眼,殷贵兵用开锁工具撬门,撬开后让其下楼放风,十几分钟后让其上楼,后又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三楼。盗窃过程中其负责放风。一共盗窃了2000余元,钱全部购买了毒品。2015年6月10日第三次供述,证明购买毒品后二人驾车到了吕梁交城县,未盗窃成功。2015年6月11日第四次讯问笔录,证明内容与第二次供述一致。2015年7月10日讯问笔录证明其与殷贵兵于2015年3月底在榆社县实施过入室盗窃。当庭供述证明殷贵兵提议去弄点钱,在华西小区殷贵兵去方便,其在楼下等待,在府西小区二人盗窃了2000余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六)、鉴定意见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榆价认鉴[2015]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4盒软中华香烟鉴定价格为240元,一桶50支装红双喜香烟鉴定价格为50元。(七)、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殷贵兵、石国军互相辨认笔录,证明与对方一起实施盗窃。殷贵兵指认作案现场府西小区2号楼4单元301张某2家,盗窃地点为卧室。殷贵兵指认作案现场府西小区2号楼4单元401张某1家,盗窃地点为卧室。石国军指认作案现场府西小区2号楼2单元。石国军指认榆社县旧街普济诊所旁边为作案车辆存放地点。石国军指认作案现场府西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301室、302室、202室。(八)、现场勘查笔录、提某在榆社县华西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主卧室过门石处发现一鞋印,鞋印脚尖朝南,脚跟朝北为一左脚鞋印。被盗处为卧室衣架。在榆社县府西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主卧室内地上打光观察发现一鞋印,鞋印脚尖朝北,脚跟朝南,为一左脚鞋印。被盗处为卧室衣柜及客厅冰箱。在榆社县府西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勘查被盗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被盗处为客厅床上、卧室墙角。2015年5月10日在太原市娄烦县尖山铁矿生活区37号楼3单元6号殷贵兵居住屋搜查时提取棕色斜跨包。(九)、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殷贵兵、石国军二人驾车到榆社实施盗窃的过程。法院收集到的证据被害人张某2、赵某2、杨某2、张某1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殷贵兵家属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殷贵兵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贵兵、石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贵兵伙同被告人石国军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贵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国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贵兵家属主动退赔受害人,各受害人均对被告人殷贵兵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殷贵兵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解未在华西小区实施过盗窃,且盗窃数额只有2000余元,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亦与本案在案证据相悖,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殷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石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作案工具皮包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殷贵兵的主要上诉理由:1、华西小区赵某2家提取的鞋印与其所穿鞋为同一种类的鞋,这一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去过赵某2家、杨某2家实施过盗窃。2、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盗7221元与事实不符,证人安某证言说张某1丢失接近一万元,而张某1陈述被盗6621元,其证言真实性不高,不应采信。上诉人石国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对盗窃事实并不全部知晓;其知晓的盗窃金额只有2000余元,其余钱款由殷贵兵占有,不应按共同盗窃一万元论处;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贵兵、石国军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石国军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殷贵兵、石国军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二上诉人为吸毒而盗窃、入户盗窃均可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殷贵兵案发后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殷贵兵上诉所提从赵某2家所提取鞋印不足以证实其去过赵某2、杨某2家实施过盗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殷贵兵、石国军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提某、视频资料、现场鞋印分析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殷贵兵、石国军到赵某2、杨某2家实施盗窃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殷贵兵上诉所提张某1陈述被盗7221元与事实不符,证人安某证言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被盗后次日便报案,其陈述的被盗情况与证人安某的陈述亦互相印证,而上诉人殷贵兵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一直不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其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石国军上诉所提其知晓的盗窃金额只有2000余元,不应按共同盗窃一万元论处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石国军、殷贵兵经共同预谋,共同配合实施盗窃,石国军应对殷贵兵所盗窃的全部金额负责;关于上诉人石国军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从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综上,二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波
审判员 赵晓东
审判员 尹小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