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敖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胡江涛,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杨圩镇集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99656-X。
法定代表人:王外华,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学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251154-4。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江涛、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涛、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求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江涛、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7月20日,胡江涛驾驶赣C×××××号货车行驶至320线899KM+200M处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赣C×××××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及胡江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胡江涛损失15114.62元,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损失72600元。赣C×××××货车由胡江涛驾驶,归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附加险车身险和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我们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胡江涛损失15114.62元,赔偿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损失7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原告胡江涛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997.26元,同时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还有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过高。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也过高,主张的评估费和诉讼费我们公司不承担。还有其车损定价过高,应当以我们公司确定的22888.25元为准,如果原告不同意我们确定的车损金额,我们要求重新鉴定。还有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金额,剩余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赣C×××××解放牌厢式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保险(保额为20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50000元/座*2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3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7460元)、可选免赔特约条款(保额为1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0时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缴纳了所有保费。2014年7月22日1时03分,原告胡江涛驾驶赣C×××××解放牌厢式运输车行驶至国道320线899KM+200M处时,因驾驶不慎,与赣C×××××号货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损失和原告胡江涛受伤。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江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江涛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38.62元,另外花费了救护车费120元、挂号费1元、门诊诊疗费2元。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花费了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11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解放牌厢式运输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1月16日,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高价认字(2015)0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69420元。双方因理赔金额协商不成,故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胡江涛损失15114.62元,赔偿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损失7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另查明:赣C×××××解放牌厢式运输车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车主为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原告胡江涛持有A2E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解放牌厢式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胡江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受损及司机胡江涛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当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胡江涛受伤住院10天,医疗费为6238.62元,救护车费120元、门诊挂号费1元、门诊诊疗费2元,共计6361.62元,有上高县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费用为实际已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997.26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江涛主张的误工费6150元([10天+31天]*150元/天),原告胡江涛住院10天,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休息一个月,本院对其误工天数予以认可。但原告胡江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为80元/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280元。对于原告胡江涛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原告胡江涛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护工收入认定为80元/天,故其护理费应为800元。原告胡江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本院调整为15元每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50元。对于原告胡江涛主张的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按其受伤情况,因未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江涛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江涛的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0591.62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50000元/座*1座),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江涛各项损失10391.62元。关于赣C×××××解放牌厢式运输车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主张按车辆修理费用70300元计算,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损失价格为69420元,该份鉴定结论意见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中立机构作出的,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价格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6942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提出应按其公司认定的22888.35元为车损金额,该认定是该公司单独作出的,未能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及施救费1100元,该费用为必要合理费用,且金额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公司的上述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主张,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免除自己部分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胡江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1.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宏杨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6942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敖思文
审 判 员 黄光明
代理
审判员 袁耐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明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