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11民初115号

杨明月与闻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明月,闻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15号原告杨明月,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闻琴,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杨明月诉被告闻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月诉称:被告以帮原告母亲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先后在原告处拿了15000元,但未办理保险也未退还钱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12月1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办理保险费15000元及利息及承担原告追债期间产生的费用和本案诉讼费。被告闻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月在被告闻琴经营的手机店上班,2015年4月被告闻琴以帮原告杨明月母亲购买养老保险为由,原告杨明月先后四次分别给付被告闻琴4000元、7000元、1000元、3000元,共计15000元,但被告闻琴一直未替原告办理好养老保险,也未退还收取的15000元。被告闻琴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本人闻琴身份证()因帮杨明月办理保险退回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加杨明月的工资叁仟元共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由本人闻琴承担。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付给杨明月欠款人:闻琴2015年11月25日”。该欠条上有被告闻琴的签名和按手印。同时查明,原告杨明月诉称其工资3000元被告闻琴已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对原、被告间因委托购买保险产生的上述《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将退回的保险费给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将退回的保险费15000元给付原告的主张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欠条》约定的给付时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追款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裁判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闻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明月偿还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闻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维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