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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277号

姜盛君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路奎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姜盛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277号

原告:姜盛君,女,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1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李桂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鹏,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宪,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奎亮,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姜盛君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路奎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系原告姜盛君不服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大民三终字第8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祥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孔繁盛、马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宪、第三人路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在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接受原告丈夫暨本案第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案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订立鑫贷字201303281033w《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声明”处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原告本人签、捺,而系被告伪造,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故请求确认鑫贷字201303281033w《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对案涉合同不知情,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应提供证据证明。2、案涉合同主要是约束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涉及原告利益,在根本上不存在实质处分了原告享有共有权财产的情形,因此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3、案涉合同某一条款可能涉及原告的利益,也最多是确认该条款效力待定,不应在根本上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即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鑫贷字201303281033w《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案外人王华向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为制式合同,在合同文本最末位置即保证人、债权人签章落款处的下方,附有“财产共有人声明”并载有“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内容及原告个人基本信息,在该声明尾部的财产共有人签字处,有内容为“姜盛君”的手写签名及指印一枚。另查,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以案涉《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声明”部分“姜盛君”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第二次开庭时当庭调查,被告对原告关于该处签名及指印不是原告本人签、捺的主张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亦分别对其在案涉《保证合同》中各自印章、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当庭均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鑫贷字201303281033w《保证合同》复印件、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开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卷宗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经查,案涉鑫贷字201303281033w《保证合同》内容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保证条款和“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保证条款系合同双方直接针对保证关系所做的约定,应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共同签订。“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因载有前述声明内容及财产共有人信息,故应由适格的财产共有人自愿签署并提供其个人信息,方可保证该声明内容的真实有效性。本案中,该“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未经本案原告同意,亦非原告本人签署,声明内容也未得到原告的事后认可,因此该声明不是原告本人出于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而案涉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内容系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签署,是其分别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仅以声明条款内容不是其本人签署为由,主张认定案涉《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和声明条款全部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关于“财产共有人声明”部分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以本案第三人路奎亮为保证人、本案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合同编号为鑫贷字201303281033w的《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声明”部分的条款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姜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盛君和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祥志

审判员  孔繁盛

审判员  马 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学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