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至元,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至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至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钟至元听说从廖某手上可以买到枪,便打电话给廖某要求购买一把枪,后钟至元在廖光明(另案处理)位于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内的住处,以850元的价格向廖某购得一把用射钉枪改造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钟至元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崇义县公安局铅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钟至元购买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至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照片及崇义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钟至元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的枪支已经予以扣押并放在崇义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保管。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崇义县铅厂镇义安村下新屋组钟至元2014年下半年在崇义县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该枪为装修用射钉枪改装,以火药为动力。崇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钟至元于2015年11月16日接受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铅厂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主动配合调查。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钟至元的基本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1证言,证明钟某1知道被告人钟至元购买了一把枪支,其能辨认出钟至元。廖某证言,证明其将在大余住处的一把枪支卖给了被告人钟至元并辨认出了钟至元。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家中见过被告人购买的枪支并辨认出了被告人。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至元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廖某在大余的住处购买了一把枪支,并辨认出了廖某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赣市)公(司)鉴(痕)字[2015]103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IFSGZ-JC-60-2015-0103-01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六、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对钟至元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加装不锈钢钢管射钉枪一根,南山牌射钉弹枪空包弹一盒,共计四百七十发,并将以上物品进行扣押。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至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至元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及时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钟至元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至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振魁
审 判 员 詹静娴
人民陪审员 刘福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