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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04号

李永贵与郑茂灿、刘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贵,郑茂灿,刘文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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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李永贵,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茂灿,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文炳,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永贵与被告郑茂灿、刘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茂灿、刘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贵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郑茂灿、刘文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由被告郑茂灿、刘文炳在借款人处签署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郑茂灿、刘文炳偿还原告李永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21000元)。被告郑茂灿、刘文炳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茂灿、刘文炳向原告李永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3日,被告郑茂灿、刘文炳向原告李永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贵与被告郑茂灿、刘文炳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茂灿、刘文炳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逾期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郑茂灿、刘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茂灿、刘文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郑茂灿、刘文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志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