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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第514号

顾建承与连凯、仲家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建承,连凯,仲家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民初第514号原告顾建承,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连凯,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仲家亿,女,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本院在受理原告顾建承诉被告连凯、仲家亿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连凯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求本院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连凯、仲家亿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连凯转账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仲家亿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区,依法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连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连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审 判 员  姚小艳

人民陪审员  马 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