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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3149号

程福仁与翁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福仁,翁振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程福仁,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翁振荣,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程福仁与被告翁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天池、钟李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振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福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5%;由被告亲自写下借条并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从2012年8月28日借款之日起,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由被告亲自书写并确认上述欠息事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皆拒不偿还,多系躲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共计66500元,有借条、欠条为据,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65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5%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福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翁振荣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抗辩权,故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程福仁人民币16500元正”,原告陈述该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起至出具欠条之时的利息,每月按1.5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8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中,被告翁振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虽然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但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对利息作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翁振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8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2元,由被告翁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

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