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397号
原告:蒙城县双涧镇赵巷村第八村民组。代表人:丁在富,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代表人:潘华民,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洪军,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坤,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被告:王艳召,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蒙城县双涧镇赵巷村第八村民组诉被告王艳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一案中,原告蒙城县双涧镇赵巷村第八村民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蒙城县双涧镇赵巷村第八村民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蒙城县双涧镇赵巷村第八村民组负担。
审判员 常保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