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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874号

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874号原告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庄晓苑,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晓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63334号关于第141317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1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131796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及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第1185137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构图、着色、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业务不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相混淆。第三,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最后,在第9类、第35类、第6类及第45类商品或服务上,类似的商标均已并存,亦可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131796。3、申请日期:2014年3月7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8类):信息传送、电子邮件、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链接服务、电话会议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电话业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推特公司。2、注册号:11851372。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38类):电信服务、信息传送、电子邮件、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用于用户之间传送大众领域的信息)等。

三、其它事实原告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告提交的其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并未直接显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标识。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通常而言,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表现的事物均可识别为鸟,二者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虽原告主张二者在着色等方面不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指定颜色,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经营业务以及实际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不会造成实际混淆一节,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以相关公众是否会发生混淆为判断标准,此处的混淆为混淆的可能性而非实际混淆。原因之一在于,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后,基于该商标获准注册的类别及标识,商标专用权人即获得了法定认可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并因商标权利人的实际使用行为而受到相应的限缩。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过其使用,申请商标与其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一节,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对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并无实质影响,但基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可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而对于是否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可以参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予以确定,即应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的,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对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缺乏原件的佐证,在其有能力提交证据原件而未提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即便其真实性可以得以认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使用证据中并未直接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标识,亦难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类似的商标已经并存,可以佐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一节,基于商标专用权的相对独立性,商标案件的审查应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个案中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商品类别的类似性等均存在相应的区别,其他案件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燕

书 记 员  崔琳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