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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764号

李国庆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764号罪犯李国庆。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1)通中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三复字第003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国庆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2013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2015年11月30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12月19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李国庆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李国庆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庆自2013年10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因用水杯中水泼同监犯人受到警告处分一次。2015年6月受到监狱大会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李国庆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庆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国庆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韬

审 判 员  张玉霞

代理

审判员  丁 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