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破(预)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沈玲玲,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钱云乔,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横港村南塘山。
法定代表人:屠引娣。
上诉人沈玲玲、钱云乔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章恒筑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梅冰、王雄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月15日通知上诉人沈玲玲、钱云乔进行了调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系一家港澳台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330500400010311,注册资本2688万美元,经营范围,润滑油基础油生产,废润滑油的回收(仅供本公司生产),废润滑油再生的研发、加工、生产,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涉及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经营的待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汇源公司所有的主要财产包括:
一、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2009年2号地块(横港村)【地籍号:330503-044-007-8,权证号:湖土国用(2009)字第44-15094号,面积:4774平方米】;
二、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2009年1号地块(横港村)【地籍号:330503-044-007-9,权证号:湖土国用(2010)字第44-16493号,面积:35961平方米】;
三、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村【地籍号:330503-044-007-10,权证号:湖土国用(2010)字第44-13896号,面积:47334平方米】;
四、上述地块上的所有房产(其中有证房产两幢,权证号分别为124002952,124002951);
五、该公司内的全部机器设备及设施。经吴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后,得价款65815631元(注:资产成交总价款为6600万元,但因剔除《坤元评报[2014]50号》中管道评估明细表之第21、22项成交价值173315元以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之第44项成交价值11054元后,故所得价款65815631元)。目前汇源公司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涉及债务4.68亿余元(不含诉讼费和执行费)。其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债权额为68476933.28元,汇源公司以全部土地使用权为该债权设置第一顺位抵押。钟越声的债权额52390000元,汇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债权设置第一顺位抵押。郑峰的债权额为1.7亿元,汇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为该债权设置第二顺位抵押,以地上有证房产为该债权设置第一顺位抵押。其余无证房产、构筑物、辅助设施三项资产,系张永江、浙江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扣宝、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款总额为32937287.48元。未设置抵押权或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财产中管道价值606728元。经法院调解确认,该公司共欠员工杨海龙、吴鹰、徐根美、周法林、柴伟荣、陈旭日、徐阿秋、姚永盛、钱寿德、董耕尔、王丽娟、杨琳、许云、吴丹菲、胡明纪、朱金方、马小荣、张惠荣、林天才、戴海泉、屠吉明、潘建康、郑录化、张激扬等24人的劳动报酬合计3277554.49元。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申报社保费和残疾人保障金合计465922.92元。在吴兴法院执行过程中,征求各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分配意见时,沈玲玲、钱云乔表示不同意按执行程序进行分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应进入破产程序,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移送至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认为:从汇源公司的财产状态看,企业的全部资产经吴兴法院司法处置,变现拍卖价款为65815631元,而目前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债务涉及4.68亿元,客观上已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也即资不抵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执行转破产制度,从该制度与原有执行规定的变化来看,其主要是对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作了调整,即原来企业法人只要是符合歇业、撤销、注销等情形,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可以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各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调整为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汇源公司的现有企业财产中,土地厂房均设置抵押或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无法对其债权在相应财产中获得足额清偿。而没有设置抵押或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财产价值只有606728元,可供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的财产实际上远远不足以支付职工工人工资等债权,不存在其余可供分配普通债权的财产,沈玲玲、钱云乔作为普通债权人,其事实上已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一定比例的受偿。故申请人沈玲玲、钱云乔经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无法予以实现。同时破产程序相比于执行程序,具有程序复杂,审理时间较长、耗费司法资源较大,处置代价较高等不利因素。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进入破产程序后形成的破产受理费、管理人费用、财务审计费用等各种破产费用也将难以落实。而吴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大量的执行措施,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部处置,初步形成分配方案,通过原有执行程序处理将更加快捷高效,同时也并不损害各普通债权人。综上,本案进入破产程序并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沈玲玲、钱云乔的申请,不予受理。沈玲玲、钱云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汇源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目前汇源公司进入执行程序涉及的债务金额就高达4.68亿元,而其全部资产变现的价值不足6600万元,明显属于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汇源公司是否具有其它对外应收款及其它外流或隐瞒的财产。包括核查或追缴应缴而未缴的注册资本金;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一审法院认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具有实际意义的理由明显是不能成立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汇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二审期间,本院召集上诉人沈玲玲、钱云乔进行了调查。沈玲玲、钱云乔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材料:1.《关于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动产被违规抵押登记恳请领导依法处理注销》,附2012年5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抵押协议书》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根据书面复印件材料反映,(1)债权人郑峰、沈忠林、方涛、周雪强、宋幸福、沈玲玲、孙琦琦、沈增福、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杨百新、债务人屠宏伟于2012年5月20日上午在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会议室,就出借给屠宏伟或其关联企业及实际控制企业债务处理问题共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会议一致要求并经屠宏伟同意,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股权质押期间暂由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法务办管理”。(2)2012年6月18日,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将对于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湖州星际商贸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千禧宾馆、湖州汇源商务宾馆、湖州凤凰嘉源宾馆、屠宏伟、刘艳华、鞠琴5239万元债权转让给钟越声。(3)2012年6月29日,钟越声就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民间借款核对表》复印件。本院另查明:(1)执行移送破产程序中,沈玲玲、钱云乔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裁定中止对被申请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将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破产清算。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移送破产相关手续前,未就本案申请人所涉的执行案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2)2015年12月16日,湖州鼎兴建设有限公司、陈扣宝、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浔菱工商抵字(2012)0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起诉状中称:“2012年5月20日,因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众债权人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管,收缴了公司的公章,而钟越声被推荐为债权人代表掌管了汇源石化公司公章。钟越声利用掌管公章的便利条件,在汇源石化公司法人代表和众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盖章,提供虚假的登记资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动产抵押登记。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严格对抵押登记资料进行审查,作出了侵犯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该案德清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意旨,如果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就相当于当事人对被执行企业提出了破产请求,此时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考虑,执行法院就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便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同时为了便于受移送的法院审查有关材料,在该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前,执行法院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本案中,沈玲玲、钱云乔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中止执行的申请,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将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并未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中止对汇源公司执行的裁定,该法院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而径行将执行案件材料移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符合前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移送破产的程序要求。根据现有情况,本案亦尚不具备启动审查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条件,原审法院本应直接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退回执行法院。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出具了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其裁定依据的理由存有不妥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2)本院注意到,沈玲玲、钱云乔在调查中陈述:“2012年5月20日和孚镇政府召集过汇源公司的债权人,也成立了清算小组,有一份和孚镇政府给我们的《民间借款核对表》。”还陈述:“当时委托钟越声代表联合拍卖公司保管公章等,他擅自对一批机器设备作了抵押,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现在有一批资产处理完毕,所以我们今天再提交一份材料即《恳请领导依法处理注销动产抵押登记书》给法院。”等。根据沈玲玲、钱云乔陈述的内容,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本案二审确认的湖州鼎兴建设有限公司、陈扣宝、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事实,本案还涉及钟越声对汇源公司一批机器设备等设定抵押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争议。二审维持原审裁定后,原审法院应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下辖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和德清县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和行政诉讼案件,尽可能妥善化解本案中的实质争议。如相关争议不能在执行程序和行政诉讼案件中得到解决,对于针对汇源公司的破产申请(包括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启动的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诉讼行为),原审法院仍然应依法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恒筑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