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64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396号,组织机构代码:84894427-9。
法定代表人:李刚,分行行长。
被告:陶刘红,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陶刘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陶刘红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陶刘红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