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5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鸿基汇金购物公园17#楼(鸿基大厦)。负责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特别授权),盐城市大��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庆。被告朱云。被告陆彩平。被告刘建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诉被告王学庆、朱云、陆彩平、刘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庆、朱云、陆彩平、刘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授信期限、额度、保证成员、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以及保证范围等。同日,被告王学庆向原告申请了小额联保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一一作了明确约定。
被告王学庆与被告朱云系夫妻关系,双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学庆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6354.6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庆、朱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354.62元、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2692.36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72046.98元,并承付贷款本金66354.62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0%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彩平、刘建昌对被告王学庆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庆、朱云、陆彩平、刘建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学庆、陆彩平、刘建昌与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三名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三名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被告王学庆、陆彩平、刘建昌及各自的配偶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学庆与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学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9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在公共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等。
被告朱云与被告王学庆系夫妻关系,其以被告王学庆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于同日与被告王学庆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被告王学庆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王学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学庆仅按约偿还贷款至2015年6月,此后即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陆彩平、刘建昌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学庆共计结欠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借款本金66354.62元及利息2692.36元。原告遂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结清试算单、还款记录、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王学庆、陆彩平、刘建昌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王学庆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王学庆发放贷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学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承付利息,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被告王学庆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年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3%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且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学庆应支付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学庆承担其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予��支持。
被告朱云与被告王学庆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故其应当与被告王学庆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陆彩平、刘建昌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被告王学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庆、朱云、陆彩平、刘建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庆、朱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借款本金66354.62元及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2692.36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72046.98元,并承付本金66354.62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陆彩平、刘建昌对被告王学庆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王学庆、朱云承担,被告陆彩平、刘建昌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 判 长 周 泉
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
人民陪审员 周 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