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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3920号

张春海故意伤害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春海,XX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920-1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海,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XX丰,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XX丰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杭桐刑初字第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XX丰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权利人张春海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赔偿款50000元、案件执行费6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XX丰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XX丰正在服刑中(服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XX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张春海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XX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92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海如发现被执行人XX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