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连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连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连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钟连佐在宜春市袁州区袁某公园南大门附近使用干扰器干扰车主刘某锁车,盗窃车内现金1100元、华为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钟连佐在宜春市袁州区袁某公园南大门附近,使用干扰器干扰车主易某1锁车,盗窃车内月饼四个、板栗一袋、墨镜一副。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易某1的陈述、证人易某2、陈某、甘某的证言、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物品照片及现场视频截图、处警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袁州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袁区价认字[2015]第26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连佐的前科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连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连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连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连佐盗窃二次,可适当增加其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连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