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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执字第2139号

叶英维、罗树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英维,罗树球,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2139号-2申请执行人叶英维,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罗树球,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招平,女,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关于叶英维诉罗树球、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罗树球、招平应向叶英维支付货款40082元,受理费40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英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0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000元(已退给申请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查询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对财产查询结果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213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黎健敏

审 判 员  刘安民助理

审判员  秦绪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嘉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