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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更字第4号

蒋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4号罪犯蒋平,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因盗窃罪,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3)大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以(2014)眉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蒋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蒋平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冷 晶

代理

审判员  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颜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