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985号
原告:盛小姑,女,193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继筠,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邵秀福,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0466-6。
负责人:陈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了受理了原告盛小姑诉被告邵继筠、邵秀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小姑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邵继筠,被告邵秀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小姑诉称:2014年12月16日,邵继筠驾驶邵秀福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时,因不按规定行驶,与行人盛小姑发生碰撞,造成盛小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继筠负事故全部责任,盛小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赔偿30000元,其他费用未赔偿。浙D×××××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盛小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邵继筠、邵秀福赔偿盛小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4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3915.65元、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交通费617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合计134745.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04745.60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邵继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邵继筠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系邵秀福所有。邵继筠与邵秀福是叔侄关系,邵继筠是在借用邵秀福的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邵继筠已垫付了盛小姑666.50元医疗费,另在交警队交纳了20000元的押金。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秀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邵继筠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系邵秀福所有,邵继筠是在借用邵秀福的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浙D×××××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浙D×××××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盛小姑医疗费10000元。对盛小姑的各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及盛小姑评定伤残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97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4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132.53元/天,护理费以11927.70元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12月16日8时30分许,邵继筠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时,因不按规定倒车,与行人盛小姑发生碰撞,造成盛小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继筠负事故全部责任,盛小姑无责任。
二、关于盛小姑损失的事实盛小姑系非农业家庭户。盛小姑受伤以后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日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合计住院62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3459.59元(已扣除伙食费1374.50元,另计入邵继筠垫付的医疗费666.50元)。2015年9月1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盛小姑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盛小姑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盛小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459.59元,该损失根据盛小姑和邵继筠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90天,并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盛小姑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90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40393元/年×5年×10%),根据鉴定结论,盛小姑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6、交通费15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775元,该损失根据拐杖费发票和轮椅发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盛小姑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104898.79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邵秀福系浙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迄今,邵继筠已支付盛小姑医疗费666.50元。另,邵继筠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20000元,已由盛小姑领取完毕。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盛小姑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盛小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邵继筠提供的押金单、医院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邵继筠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与行人盛小姑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盛小姑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邵继筠负事故全部责任,盛小姑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盛小姑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邵继筠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邵秀福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邵继筠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盛小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还辩称盛小姑在评残后又进行了治疗,对该治疗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盛小姑虽在评残后又继续住院治疗,但结合其前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医嘱记载及盛小姑的受伤部位、实际年龄等因素,该评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故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盛小姑将用于购买拐杖和轮椅的775元计入医疗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于该775元,本院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本院核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8399.20元,上述二项合计48399.2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盛小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邵继筠负责赔偿56499.59元(104898.79元-48399.20元)。因浙D×××××小型轿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56499.59元。鉴于保险金额足以赔付盛小姑的全部损失,故盛小姑在本案中再向邵继筠、邵秀福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邵继筠已赔偿盛小姑20666.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邵继筠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人民保险公司在向盛小姑理赔的同时,另支付邵继筠保险理赔金20666.50元。综上,本院对盛小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04898.79元,扣除已获赔偿款30666.50元,实际尚可获赔74232.2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小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4232.29元,另支付被告邵继筠保险理赔金20666.50元;
二、驳回原告盛小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盛小姑负担347元,被告邵继筠负担850元,被告邵继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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