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83号原告丁敏云,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邓润源、刘瑞铃(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华明,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陈瑞彬,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奶寿,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丁敏云与被告游华明、陈瑞彬、陈奶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敏云的委托代理人邓润源、刘瑞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华明、陈瑞彬、陈奶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敏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游华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游华明以经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依被告游华明指定银行账户分四笔汇入20万元,被告游华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陈奶寿在借条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因本借款所引起的纠纷由出借人(即原告丁敏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上述借款是被告游华明与被告陈瑞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游华明、陈瑞彬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奶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游华明、陈瑞彬、陈奶寿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游华明向原告丁敏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游华明先生(身份证号:)于2014年01月19日因投资需用资金,向丁敏云先生借到现金:零佰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0.00元)。若因本次借款所引起的纠纷,双方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借款人:游华明,2014年1月19日。本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担保人:陈奶寿”。出具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的帐户向游华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还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游华明向原告丁敏云借款时,被告游华明与被告陈瑞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兴业银行交易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游华明、陈瑞彬、陈奶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游华明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游华明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游华明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游华明与被告陈瑞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丁敏云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奶寿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游华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担保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奶寿对被告游华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奶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华明追偿。被告游华明、陈瑞彬、陈奶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华明、陈瑞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敏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奶寿对被告游华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奶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游华明、陈瑞彬、陈奶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仲琅
代理
审判员 钟兰芳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注: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