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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72号

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王财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钻石海岸A栋2905室。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葛秀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汤琼林,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溪泉、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琼林、证人陈某、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财春系原告销售化肥的客户,截止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3958元,此有被告出具的一份《业务账目对账函》为证。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人民币23000元,同年3月11日被告又提货5吨,价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一、判决被告王财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958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辩称:驳回本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因为王财春尚欠本诉原告货款人民币958元,本人没有向本诉原告提五吨化肥。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业务账目对账函》原件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经过结算,本诉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958元之事实;证据二《发货单》复印件证明本诉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诉原告提货5吨化肥,单价为每吨3400元,总价款为17000元之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王财春质证后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但本诉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3000元,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发货单》没有本诉被告的签名确认,也没有标注单价,无法证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货五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送货单》系没有加盖公章复印件,且在《送货单》上也无收货人签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王财春诉称: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赠送的“沃夫特”同等含量复合肥77包,折人民币15400元给反诉原告;2、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28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一切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宣传单》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为了销售化肥而作的三款相关优惠政策,并履行部分条款,即反诉被告有组织客户去山东旅游之事实;证据二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王财春的丈夫黄镇华于2014年8月16日向反诉被告订购化肥,双方合同成立,反诉被告违反约定,未向反诉原告赠送赠品,应双倍返还定金之事实。反诉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沃夫特示范田促销会的优惠情况,以及反诉被告违约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反诉被告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对本诉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宣传单》并没有双方盖章、签名,而且宣传单上明确写明促销活动为期三天,只有在这三天内提交定金才有效。反诉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汇款,已经不在促销活动期内,不算定金,如果汇款属实,也应视为货款。另外被告请求出庭的三个证人系本诉被告的零售客户,均与王财春或者其丈夫黄镇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系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化肥的客户,截止2015年1月1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3958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一份《业务账目对账函》给原告(被告)收执。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原告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958元未支付。另查明,“王再春”即是本诉被告王财春,闽南语中“王再春”与“王财春”谐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销售返利、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2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健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负担13元;本案反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财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海

审 判 员  李卫群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爱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预定或者约定不明,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