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1刑更45号 罪犯王彦生,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五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彦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3日以(2014)哈刑执字第7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王彦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彦生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彦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素有前科犯罪具体情节、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彦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