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11号原告邢海江,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强,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范乡宁,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国强之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海江与被告范国强、范乡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范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乡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范乡宁驾驶豫P×××××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540m处,将道路上的行人邢海江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905元。
被告范国强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36700元钱,该款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范国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范乡宁驾驶豫P×××××普通低速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540m处,将道路上的行人、邢续辉、邢海江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乡宁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续辉、邢海江二人无责任。邢海江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0805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7支,每支550元。被告范国强已为原告垫付36700元。另查明,邢海江生于1985年6月16日,系农村居民。范国强系豫P×××××普通低速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乡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续辉、邢海江二人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邢海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向医院交付医疗费108055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费用,结合医嘱以9350元为宜,合计117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51天=1530元;3、营养费,20元/天×51天=1020元。上述总合计1199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邢海江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邢海江119955元-10000=10995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邢海江119955元。由于被告范国强已为原告垫付367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范国强。因此,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邢海江119955元-36700元=83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海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给付范国强垫付款3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范国强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范国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69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社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