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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91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胡谦、苏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胡谦,苏珊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责人蔡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澄智、潘旭成,该行职员。被告胡谦。被告苏珊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胡谦、苏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谦、苏珊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被告胡谦、苏珊珊因房屋装修,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95万元,由被告胡谦、苏珊珊名下的商用房两套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物地址分别为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及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2013年8月26日,被告胡谦、苏珊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家居字梧州营业部2013年38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在梧州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胡谦、苏珊珊发放了金额为9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1日、执行利率为7.205%、月供11130.94元、期限10年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4年2月1日开始出现违约,经原告不断催收,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仍不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已无法查找、失联。目前贷款余额为815737.22元,已连续违约1期(累计逾期6期),积欠到期贷款本息10976.04元,其中贷款本金6341.86元、利息4634.1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14.1之Ⅰ条款约定了“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之(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14.2之(5)——“解除本合同”。由于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23年9月1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个家居字梧州营业部2013年xx号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查,被告胡谦与苏珊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因被告胡谦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苏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苏珊珊作为共同借款人和财产共有人也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申请资料中均签字确认,被告胡谦、苏珊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个家居字梧州营业部2013年xx号);2、被告胡谦、苏珊珊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820371.4元,其中贷款本金815737.22元、利息4634.18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后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3、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胡谦、苏珊珊用作贷款抵押的坐落于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一层xx号商铺及西堤二路20号负一层xx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婚姻状况真实、合法、有效;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家居字梧州营业部2013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5、借款凭证及放款依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办妥合法、有效的房产抵押的事实;7、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借款详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自取得贷款以来的还款情况、目前所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情况;8、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法律知照函、提前还款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的事实。被告胡谦、苏珊珊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胡谦、苏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谦、苏珊珊签订了编号为[个家居]字[梧州]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xx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利率为7.20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供11130.9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分别为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及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解除本合同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胡谦、苏珊珊发放了金额为95万元的贷款。目前贷款余额为815737.22元,被告已连续违约1期(累计逾期6期),积欠到期贷款本息10976.04元,其中贷款本金6341.86元、利息4634.18元。被告从2014年2月1日开始出现违约,经原告不断催收,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仍不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另查明,被告胡谦、苏珊珊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时,胡谦以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字,苏珊珊以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谦、苏珊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谦、苏珊珊应依合同约定每月定额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胡谦、苏珊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胡谦、苏珊珊尚欠原告的借款贷款本金815737.22元、利息4634.18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应当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并承担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被告胡谦、苏珊珊在借款时用属其所有的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及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号商铺作抵押担保。现被告胡谦、苏珊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等,被告胡谦、苏珊珊应以抵押的位于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及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对被告胡谦、苏珊珊没有依约归还的借款本息等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对被告胡谦、苏珊珊借款抵押物即属其所有的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及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胡谦、苏珊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胡谦、苏珊珊应归还借款本金815737.22元、支付利息4634.18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对处置被告胡谦、苏珊珊位于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及西堤二路20号负xx层xx号商铺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谦、苏珊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棠在

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

人民陪审员  陈红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