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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425号

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文巧、郑文理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文巧,郑文理,福建理想茶叶有限公司,福建名茶村茶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25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北路东星荷景园二期3号楼A幢101、102、103、104,组织机构代码:05843013-4。法定代表人叶建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诗雯、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巧,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郑文理,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理想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崎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734438-1。法定代表人郑文巧。被告福建名茶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崎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099063-5。法定代表人郑文理。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成功公司)诉被告郑文巧、郑文理、福建理想茶叶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福建名茶村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名茶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建厦、委托代理人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巧、郑文理、理想公司、名茶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功公司诉称,原告系有经营资质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企业。被告郑文巧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8日各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0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每月的15日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由被告郑文理、理想公司、名茶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郑文巧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并由被告郑文巧分别签署《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27日届满,被告郑文巧应当在此期限内偿还全部本金及到期利息,但2014年9月16日的500万元借款被告郑文巧仅支付利息25.3万元(其中25万元系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3000元系2014年11月16日起的部分利息);2014年10月28日的500万元借款被告郑文巧仅支付利息199333.3元(其中12.5万元系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74333.3元系2014年11月28日起的部分利息),现被告郑文巧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各50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被告郑文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义务。被告郑文理、理想公司、名茶村公司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文巧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欠息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0万元的欠息之日为2014年10月16日,另500万元的欠息之日为2014年10月28日);2.被告郑文巧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郑文理、理想公司、名茶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4年9月16日500万元借款的欠息日为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0月28日500万元借款的欠息日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郑文巧、郑文理、理想公司、名茶村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功公司系经营范围为在泉州南安市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的企业。被告郑文巧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8日各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成功借字第059号、第066号】,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按月结息,结付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等内容。被告郑文理、理想公司、名茶村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2014)成功保字第059号《保证合同》一份,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2014)成功保字第066号《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6日及2014年10月28日各向被告郑文巧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后,被告郑文巧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郑文理、理想公司、名茶村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9月16日的500万元借款被告郑文巧已支付利息25.3万元(其中25万元系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000元系2014年11月16日起的部分利息);2014年10月28日的500万元借款被告郑文巧已支付利息199333.3元(其中12.5万元系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74333.3元系2014年11月28日起的部分利息)。另查明,原告成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网银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成功公司与被告郑文巧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郑文巧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且能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文巧应予清偿。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郑文巧应偿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郑文理、理想公司、名茶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文巧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已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原告主张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郑文巧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被告郑文理、理想公司、名茶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巧、郑文理、理想公司、名茶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4333.3元),并偿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郑文理、福建理想茶叶有限公司、福建名茶村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文理、福建理想茶叶有限公司、福建名茶村茶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文巧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204元,由被告郑文巧、郑文理、福建理想茶叶有限公司、福建名茶村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炳源

审 判 员  周梅清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筑银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