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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88号

徐桂玲与王建立、张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桂玲,王建立,张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88号原告徐桂玲,女,汉族。被告王建立,男,汉族。被告张新平,女,汉族。

原告徐桂玲诉被告王建立、张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立、张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玲诉称,被告王建立、张新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因急需用钱要向原告借钱。当天原告就把5800现金交给被告,约定月息1分,用款期限1年。用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立、张新平偿还原告借款5800元及利息1970元,共计7770元。被告王建立、张新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3日借条一份。被告王建立、张新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当天即给了二被告现金58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息1分,用款期限1年。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王建立、张新平向原告借款58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应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至2016年1月6日已33个月有余,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1914元(5800元×1%×3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立、张新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桂玲借款及利息共计7714元。以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立、张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季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闫业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