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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8号

王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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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济南市历下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2009年5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济南市历下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的土大力饭店消费期间,王某某无故对邻桌消费被害人张某某(男,25岁)产生不满。当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结账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冲出饭店,在该饭店门口对张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学影像学报告书;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教字[2009]第5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现实表��材料及认罪、悔罪态度,现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郭 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红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