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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1219号

郭永强与梁玉峰、王建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4-0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永强,梁玉峰,王建仲,张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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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郭永强,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曲县,现住太原市。被告梁玉峰,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村民。被告王建仲,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住太原市。被告张永红,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法定代表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君,经理。

原告郭永强与被告梁玉峰、被告王建仲、被告张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吕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永强,被告梁玉峰,被告王建仲,被告张永红,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强诉称,2015年7月31日20时29分,被告梁玉峰驾驶其所有的×××号轿车,在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一电小区由北向东左转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王建仲驾驶的被告张永红所有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发时,原告郭永强乘坐×××号出租车。事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第CA0025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永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郭永强牙齿松动、牙龈出血,致使原告郭永强吃饭困难,并严重影响其正常说话。自受伤至今已4个多月,原告郭永强因诊治疾病无法正常营业工作。被告张永红为×××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梁玉峰为×××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辆车辆的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郭永强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51.5元、误工费12564.23元、交通费409元,共计17724.83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梁玉峰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原告郭永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并应由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王建仲辩称,对事故发生和原告郭永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建仲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张永红,被告王建仲租赁被告张永红的车辆,用于晚上运营出租车,双方约定,若被告王建仲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建仲自行解决,与被告张永红无关。另外,该起事故致使被告王建仲产生误工损失,被告王建仲也要求赔偿。

被告张永红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郭永强主张的赔偿金额,并且,应由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解决。

被告人保��原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永强乘坐×××号车辆,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第二,对于原告郭永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郭永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不需赔偿原告郭永强;第三,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0时29分,在晋祠路一电小区路口,被告梁玉峰驾驶其所有的×××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王建仲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号车辆乘车人即原告郭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郭永强前往��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结论为颌面双侧对称,牙齿松动,牙外伤;处理措施为在局麻下给予拔出,夹板固定;1月后复诊拆除夹板。原告郭永强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929元(2015年7月31日花费291元,同年8月17日花费12元,同年8月19日花费566元,同年9月12日花费60元)。其后,原告郭永强又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治,花费门诊费用3814.5元(2015年9月14日花费5.5元,同年9月15日花费303元,同年9月16日花费298.5元,同年10月8日花费471.5元,同年10月15日花费184元,同年10月27日花费2552元)。至此,原告郭永强共计花费门诊费用4743.5元。2015年8月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CA0025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玉峰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建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永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郭永强在太原晋源区南堰旧货市场A区0-1号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梁玉峰为×××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永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永红作为甲方,被告王建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号出租车,租期为一年,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每日向甲方交纳租金12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并赔偿由乙方的过失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建仲租赁该车辆,用于晚上运营出租车,被告张永红白天运营出租车。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永强向法院提交的原告郭永强的身份证、被告王建仲的机动车驾驶证、××��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梁玉峰的机动车驾驶证、×××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手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原告郭永强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有被告王建仲向法院提交的其与被告张永红的租车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CA0025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永强无责任。因此,对于原���郭永强的各项损失,被告梁玉峰、被告王建仲分别应承担70%与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郭永强要求×××号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张永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张永红与被告王建仲之间租车协议中关于被告王建仲使用车辆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负责任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被告王建仲在事故发生时实际占有、控制并驾驶该车辆,且被告张永红对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宜由被告张永红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事故两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保险,且所有保险合同均处于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郭永强,倘有不足,再由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山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原告郭永强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支持4743.5元;原告郭永强提交的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5037280709号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山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因未载明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虽然原告郭永强未住院治疗,但其自2015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27日,陆续前往不同医院门诊治疗,本院酌情认可其误工时间包括201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5日(6天),同年8月17日至8月19日(3天),同年9月12日至9月16日(5天),同年10月8日至10月27日(20天),共计34天;原告郭永强为个体工商户,其未举证证明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4年山西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7693元/年计���其损失,为3511元(37693元/年÷365天×34天=3511元)。3、交通费,原告郭永强提交交通费票据十五张,因未显示使用人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发生事故后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因此,本院酌情支持409元。以上费用共计8663.5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赔偿原告郭永强医疗费474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内赔偿原告郭永强误工费3511元、交通费409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仅由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永强即可,无需由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再行赔偿。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3.5元;

二、驳回原告郭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郭永强负担61.5元,由被告梁玉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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