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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73号

刘晓燕、李嘉怡等与林金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晓燕,李嘉怡,林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刘晓燕。原告李嘉怡。法定代理人刘晓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林金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告刘晓燕之夫、李嘉怡之父李晓武诉被告林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李晓武于2015年12月7日因意外事故死亡,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刘晓燕、李嘉怡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变更原告为刘晓燕、李嘉怡,由

审判员李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燕、李嘉怡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燕、李嘉怡共同诉称:2015年6月2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林金国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随州市南郊随州金环石业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刘晓燕之夫、李嘉怡之父李晓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林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晓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8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496.78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750元。李晓武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李晓武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李晓武在事故中所受损失43229.66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晓燕、李嘉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晓武、刘晓燕、李嘉怡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李晓武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拟证明李晓武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李晓武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支出。证据五:李晓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李晓武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及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六: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林金国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货车的投保信息及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林金国的合法驾驶资质。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李晓武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林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

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若核实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车辆确属投保车辆,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三、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应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150天比较合理,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交通费过高,请法院进行酌定。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减。对证据四中鉴定意见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于庭审后一周内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李晓武虽具有驾驶资质和从业资质,但事实上是否在从业不清楚。证据六中驾驶证、行驶证须与原件相核实,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刘晓燕、李嘉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评析如下: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鉴定费票据、证据六中保险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鉴定意见系由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事项未超出申请范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意见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程度、法医检验恢复情况、后续治疗等因素,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1及附录A.2、A.8规定相符,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晓武自鉴定之日至因意外亡故期间有医疗费产生,后续治疗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李晓武生前的驾驶资质、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及对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本院对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于庭审中与原告提交的原件照片核实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均为定额发票,未记载支出时间等与本案相关联的信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林金国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随州市南郊随州金环石业有限公司路段时,与步行的李晓武相撞,造成李晓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林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武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李晓武因此事故所致损伤为“胸椎骨折T11/T12、腰椎骨折(L1、2、3横突)”,医嘱定期复查和加强营养。李晓武因此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8705.8元。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晓武上述损伤出具鉴定意见:李晓武上述损伤均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8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拟为贰仟元。李晓武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李晓武后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于2015年12月7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李晓武之妻刘晓燕、李晓武之女李嘉怡经本院准许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李晓武生于×年×月×日,生前系随州市曾都区××居民,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林金国为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行驶证、被告林金国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国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反交通法规与步行的李晓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晓武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李晓武因事故所致损失,被告林金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晓武起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刘晓燕、李嘉怡作为李晓武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林金国应向原告刘晓燕、李嘉怡承担对李晓武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林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李晓武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向二原告赔偿;若有不足,由被告林金国予以承担。关于李晓武的损失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8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19天)、护理费4722.5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750元均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晓武自鉴定之日至因意外亡故之日近三个月期间有医疗费产生,其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李晓武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二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请求180天,本院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李晓武死亡之日期间164天,计为22319.28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9674元/年÷365天×164天)。二原告请求交通费1600元与李晓武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及往返地点、鉴定情况、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实际不符,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047.66元,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297.6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0元。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受害人李晓武在正规医疗机构诊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所产生费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证明李晓武治疗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鉴定费系李晓武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诉讼费系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本院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对上述费用免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燕、李嘉怡37297.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燕、李嘉怡7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燕、李嘉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刘晓燕、李嘉怡承担40元,被告林金国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彬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