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彭美好,女,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广州白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何颖怡,女,汉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彭美好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何嘉颖,男,汉族,1995年9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彭美好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
法定代表人:彭焯坤,职务:社长。
原审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礼,职务:主任。再审申请人彭美好、何颖怡、何嘉颖因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鹤龙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6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美好、何颖怡、何嘉颖申请再审称:鹤龙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申请人是因1994年征地而农转非,而不是自行迁出成为居民,征地后申请人没有得到征地补偿,仍是经济社社员,与没有被征地农民享有股份分红及同等待遇。已有(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63号生效判决在先,申请人认为应以该生效判决作为申请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鹤办行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鹤龙街道办在鹤办行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中既然已认定彭美好、何颖怡于1995年2月14日因征地将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按上述规定申请人户口已经不符合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要求的规定,但鹤龙街道办在作出决定时仍认定彭美好、何颖怡、何嘉颖三人属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与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依法应予撤销。另外,申请人提出应以(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63号生效判决为依据,确认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该生效判决中并未认定彭美好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审判决撤销鹤办行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鹤龙街道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亦无不妥。综上,彭美好、何颖怡、何嘉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彭美好、何颖怡、何嘉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