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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31号

胡恒龙、蒋永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恒龙,蒋永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恒龙,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胡木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星,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5966085-3。负责人付晓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恒龙与被上诉人蒋永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共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恒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蒋永星驾驶GJ1739号车辆与上诉人胡恒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胡恒龙受伤及被上诉人蒋永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蒋永星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胡恒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共青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其中商业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8840元,且不计免赔。被上诉人蒋永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共青财保公司理赔车辆维修款7106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发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

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

审判员  敬鸿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晨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