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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42号

李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娟,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本案,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娟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娟及辩护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袁盼与郭某、李某、安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袁盼安排被告人李娟协助接听嫖客电话,以共同招徕嫖客。其中,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娟及袁盼等人介绍卖淫女李某、郭某某与嫖客马某某、张某某在海宁市区上苑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计2人次。2014年6月5日至10日间,被告人李娟及袁盼等人介绍卖淫女向某某、朱某某、易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天朗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5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娟结伙他人介绍卖淫计7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娟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娟受袁盼雇佣帮助实施相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李娟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对其适用缓刑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娟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华溢·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