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62号原告严宇,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谢树琼,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四川省三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红光镇八里村六社。法定代表人赵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卓,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严宇、谢树琼与被告四川省三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宇、谢树琼、被告三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宇、谢树琼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1对交付房屋及取得产权证书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取得房屋产权证,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3082.36元、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3811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严宇、谢树琼以总房款25059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县面积为89.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逾期90日内,按日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90日,原告可选择退房或者按照前述方式支付违约金;3、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被告2010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认为不符合收房条件,于2010年5月4日实际收房,案涉房屋因楼盘承包方原因导致不具备备案条件,于2014年11月21日取得权属登记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房及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对二原告主张被告三木公司承担支付未按时交房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法律规定充分说明我国违约金立法采用“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二原告仅提出了被告未按时交房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造成损失为由申请被告三木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被告逾期交房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商品房交付后365日之日起至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四川省三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严宇、谢树琼支付违约金106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四川省三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严宇、谢树琼垫交,被告四川省三木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严宇、谢树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