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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8974号

冯彬佃、张鸿钢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彬佃,张鸿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8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彬佃,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代理人:白磊,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钢,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

上诉人冯彬佃与被上诉人张鸿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彬佃的委托代理人白磊,张鸿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7日,张鸿钢与孙述丽签订了一份《东方校园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孙述丽将其座落在成都四川师范大学南大门东方校园广场商铺B1-16号、面积76.44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张鸿钢,租赁期限为5年等。租期届满后,张鸿钢继续向孙述丽承租该商铺。2014年8月底,张鸿钢打算将该商铺转租给他人,并在《成都商报》上及网络上发布了相应的广告。冯彬佃看到张鸿钢发布的转让广告后欲承租该商铺,在联系张鸿钢就承租商铺的相关问题、包括向张鸿钢支付28万元转让费等协商一致后,在2014年10月15日向张鸿钢支付了2万元款项。张鸿钢当天向冯彬佃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现收到冯彬佃交付转让定金(校园广场.味道干锅居)人民币2万元整(注:如因5年房租未签到即全额退还,否则此定金不退)。”后来,冯彬佃并未承租案涉商铺,张鸿钢也拒不向冯彬佃退还其收取的2万元定金。冯彬佃要求张鸿钢返还2万元定金,其女友手机(138××××8558)与张鸿钢有往来短信如下:冯彬佃女友:“哥,我是小卢。今天逛过去看到你们店子转让出去了啊?”张鸿钢:“是。”冯彬佃女友:“哦。那还是可以啊。我都不好意思问。但是……那两万块钱可以退给我们吗?真的不好意思打扰你。”“哥,我知道很打扰你。但是两万块对我们学生来说确实太不容易了,而且也是您说的转让出去就可以退两万块给我们,您看现在店铺您也转出去了,我们一定会非常感激的。”“哥,我们当时也不是有意的,买卖不成情义在嘛,我们请求你还给我们吧。要不是您当初说了转让出去可以退还我们的定金,我们也不会来打扰你。”张鸿钢:“我不在国内,你的短信我收到了,我在旧金山出差。”冯彬佃女友:“哦。这样啊。那你看我们的转让费可以退还给我们吗?”张鸿钢:“非常抱歉,我改变主意了。”冯彬佃女友:“您也不差这两万块钱啊,我们是学生嘛,您原来也说希望能帮到我们,我们现在很需要那两万块呢,您就当资助贫困生呗。”2015年3月24日,冯彬佃(152××××6379)向张鸿钢发送的短信载明:“张哥,你好,我是冯彬佃,就是前段时间想转你店子,结果这件事后面又没成那个。也许你很厌烦收到我的短信,但是我还是衷心的希望你能看看我下面的话,考虑一下。……当初你承诺我们,店子转出去了就将2万块钱退还给我们,我们心头确实是像流过一股暖流一样,觉得这个世界上好人还是有的。现在店子也转出去了,皆大欢喜的同时,我们只有迫切的希望你能兑现当初的承诺,让你好人的形象一直停留在我们心中……”张鸿钢为证明其对冯彬佃未承租案涉房屋不存在过错,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商铺的房产证复印件,其载明该商铺位于成都市××××层,建筑面积75.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孙述丽;2.2015年2月5日孙述丽与肖兴会、肖慧签订的《东方校园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其中载明孙述丽将该座落在成都四川师范大学南大门东方校园广场商铺B1-16号、面积76.44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肖慧及肖兴会,租赁期限为5年等;3.肖兴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2015年9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肖兴会从张鸿钢手中转川师店铺,租期5年,合同情况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收条》、短信内容打印件、《东方校园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成都商报分类广告凭证》《情况说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张鸿钢向冯彬佃出具的《收条》表明双方就张鸿钢收取冯彬佃2万元定金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冯彬佃已向张鸿钢交付了2万元定金,该协议应属合法生效。根据协议约定,张鸿钢向冯彬佃退还定金的条件是,出于张鸿钢的原因导致冯彬佃不能与房东签订五年租约。双方认可的往来短信表明,冯彬佃未承租案涉商铺系由于冯彬佃一方不愿意租赁该商铺,其并未与张鸿钢一同去找到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因为从常理可知,如果冯彬佃系出于张鸿钢的原因不能承租案涉商铺,其向张鸿钢发送的短信等应为催促张鸿钢履行协助义务、指出张鸿钢的过错等内容、敦促张鸿钢退还定金,而不是“哥,我们当时也不是有意的”、“当初你承诺我们,店子转出去了就将2万块钱退还给我们”等内容;虽然张鸿钢未能提供房东允许其收取转让费的直接证据,但张鸿钢提供的房东与肖兴会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肖兴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却加强了原审法庭对于张鸿钢对冯彬佃未能承租案涉商铺不存在过错的内心确信。对于张鸿钢曾经承诺向冯彬佃退还定金一事,张鸿钢“案涉商铺以28万元转让出去就向冯彬佃退还2万元定金,但其仅收取了22万余元转让费故不予退还”的说明也符合常理,由于冯彬佃对此不予认可,也未证明达到了定金退还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冯彬佃无权要求张鸿钢向其退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彬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彬佃负担。宣判后,冯彬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收条》明确载明“如因5年房屋未签到即全额退还,否则定金不退。”上诉人未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被上诉人即违约,就应当退还定金;2.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事实强加于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张鸿钢辩称,上诉人交付定金后告诉我他家有事叫我宽限两天筹够钱了再来签合同,我一直等了一个多月他都未来,期间我也多次电话催促过,因此未与房东签订房租合同并非我的过错,故不应退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定金应否退还,现评析如下:案涉《收条》载明如因5年房屋未签到即全额退还,否则此定金不退,故退还定金的前提是未与房主签订租期5年的租房合同。而未与房主签约可能是冯彬佃的责任,也可能是张鸿钢的责任,至于系因谁的责任未签订租房合同,冯彬佃主张退还定金,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冯彬佃未举证证明系因张鸿钢的原因而导致未签到租房合同,而张鸿钢提交的双方短信往来内容及转让后第三方与房主签订的租房合同等证据均能证实其不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冯彬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冯彬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彬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

审判员  傅 敏

代理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俊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