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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54号

张某甲与姚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临漳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姚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因案发前一日其父亲与受害人张某甲的矛盾纠纷,与其弟弟姚某等人到张某甲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姚某甲持菜刀砍伤张某甲左、右两个前臂,创口累计长度16厘米,属轻伤二级。受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727.76元,护理费759.9元(15410元÷365天×18天=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900元),误工费759.9元(15410元÷365天×18天=759.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出院后石膏固定两周误工费591元(15410元÷365天×14天=591元),合计为14138.56元。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临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姚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菜刀,砸坏玻璃使用的砖头。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我们家人正午休时听到院内有人吵闹,姚某甲、姚某和姚小燕三人打母亲倪某,他上前阻拦,姚某甲从背后抽出把菜刀砍倪某,他推开倪某用胳膊挡,菜刀划伤倪某,砍在他右小臂上,姚某甲姐弟三人与他打在一起。有人喊派出所来了,三人都跑了。5、证人倪某(系被害人张某甲母亲)证明,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她和张某甲在家午休听到院里有响声出来见姚某甲、姚某、姚小艳在她家院子里将窗户玻璃砸坏两块,姚某甲没说话就打她,张某甲上前护,姚某甲抽出把刀砍过来,刀从她右脸侧部划过砍在张某甲胳膊上,张某甲脸、胳膊上都是血。6、证人郑某(被害人张某甲妻子)证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听到吵闹声,起床到外面见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打张某甲和倪某,张某甲满身是血,她一见血就晕倒了。7、证人姚某(系被告人姚某甲弟弟)、姚某丁(系被告人姚某甲父亲)、姚某丙(系被告人姚某甲姐姐)均证明,2015年4月24日14时许,姚某甲和姚某知道张某甲与姚某丁因为狗咬发生纠纷。二人到张某甲家问情况,后发生打架事。8、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记载,张某甲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费共9727.76元;诊断为右前臂背侧远端刀砍伤、左前臂背侧近端刀砍伤、桡神经前浅枝损伤,出院后石膏固定两周,去石膏后功能锻炼。9、临漳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记载,姚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经2015年4月28日和5月5日两次传唤,于2015年5月8日到习文派出所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10、被告人姚某甲供述,打架时张某甲用铁锹拍他,他将铁锹夺过来,抡铁锹拍到张某甲身上,拍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后来二人互相推打起来。张某甲伤可能是他用铁锹拍。11、并有出警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姚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138.5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被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殴打砍伤,四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遗漏被告人;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未认定残疾赔偿金;姚某甲等四人砸毁上诉人的财物也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去被害人张某甲家问父亲姚某丁被张某甲家狗咬的事,双方发生争执。打架过程中,姚某甲持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727.76元,护理费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59.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出院后石膏固定两周误工费591元,共计14138.56元。上述事实,有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临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倪某、郑某、姚某、姚某丁、姚某丙证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到案证明、出警证明和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被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殴打砍伤,四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将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列为被告人,系遗漏被告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附带民事起诉状中仅对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列姚某乙等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未起诉姚某甲和姚某乙等三人共同对张某甲实施伤害行为,且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未提供姚某乙等三人共同将张某甲致伤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未认定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姚某甲等四人砸毁上诉人的财物也应赔偿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系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因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民

审 判 员  杨伟娟

代理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玮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