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2280-1号申请执行人陈磊,居民。被执行人石常宝,居民。被执行人苗永康,居民。申请执行人陈磊与被执行人石常宝、苗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石常宝于2015年7月2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8万元,被告苗永康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被告石常宝负担。因被执行人石常宝、苗永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石常宝、苗永康的银行存款,经查询,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苗永康银行存款27785.46元,本院将上述案件款交付申请人陈磊;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石常宝、苗永康的房产及其土地,经查询,被执行人石常宝有一处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房屋可供执行;查询被执行人石常宝、苗永康的工商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石常宝、苗永康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磊与被执行人石常宝、苗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措施,仍未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沛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王长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思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