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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陈莹诉被告吴志成、吴志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莹,吴志成,吴志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陈莹,女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阴,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志成,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吴玉群(吴志成之子),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贵明,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美,女,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秦贵明,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莹诉被告吴志成、吴志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杰、陈阴,被告吴志成委托代理人吴玉群及被告吴志成、吴志美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莹诉称: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160号2单元303室房产(面积:59.34㎡)原系死者胡慧英2000年1月18日通过房改取得,系其个人所有房产。胡慧英已于2000年2月1日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已过世,无亲生子女,无兄弟姐妹。胡慧英生前的生老病死一直是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主要是由原告扶养。原告认为,在胡慧英去世之后,原告有权取得胡慧英的遗产。二被告系与胡慧英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对胡慧英从未履行赡养义务,无权继承胡慧英的遗产。但被告吴志成擅自将本案涉案房过户至其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依法判令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160号2单元303房的房产(面积:59.34㎡)归原告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洪房权证西字第1151**号房产证,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由原告帮被继承人胡慧英支付的房改费用,产权登记在胡慧英名下,属于胡慧英个人财产。证据二、被告吴志美书写的三封信件,证明:1、吴志美并未承认胡慧英为继母;2、原告于1998年底将被继承人接回吉安自己家照顾、赡养。证据三、涉案房屋水、电费等缴费发票4张、被继承人火化费、结存骨灰费等费用发票6份、被继承人墓碑照片、墓碑维修费收条两份,证明:1、被继承人生前由原告赡养;2、被继承人去世后后事由原告料理。

被告吴志成、吴志美共同辩称:

一、原告在其诉状中认为答辩人虽然是被继承人胡慧英的继子女,但和被继承人胡慧英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所以,两被告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权继承被继承人胡慧英生前遗留在南昌孺子路160号2单元303室房产(现改为西湖区孺子路202号3栋2单元301室)。答辩人认为原告这一主张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告在其诉状中言称,被继承人胡慧英生前的生老病死一直是由其和家人照顾,自己对被继承人胡慧英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所以她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胡慧英的房产,答辩人认为原告这一诉求是不值一驳的,依法不应支持的诉请。综上所述,答辩人是被继承人胡慧英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完全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胡慧英的房产;原告要求全部分得被继承人胡慧英的房产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符合法定条件,同时也缺乏法律支持,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吴志成、吴志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士枟(洞真)、胡慧英户口底册,证明:吴士枟与胡慧英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3)赣证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证明:1、吴士枟、胡慧英的婚姻;2、吴志成、吴志美系吴士枟的亲生儿女,与胡慧英是继母与继子关系;3、胡慧英没有生育儿女,且没有其他直系亲属。吴志成、吴志美对继母胡慧英的遗产依法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证据三、家庭照4张:(1)吴士枟、胡慧英夫妻在1963年于南昌人民公园的合影;(2)1973年元旦,吴士枟、胡慧英夫妻与子吴志成在八一广场的主席台上合影;(3)1973年元旦,吴士枟、胡慧英与子吴志成及孙吴玉群三代合影;(4)1983年,胡慧英的孙子吴玉群大学期间来昌探望她与其合影,证明:不仅吴士枟生前与胡慧英夫妻恩爱,而且吴志成、吴志美等与胡慧英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和谐、融洽,且延续到第三代吴玉群等。证据四、胡慧英给吴志美的书信,证明:胡慧英生前不仅与继女吴志美间关系融洽而且也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好,同时吴志美作为继女对继母胡慧英的嘘寒问暖及经济上的资助。证据五、吉安市殡葬管理所2014年3月5日证明、吉安市殡仪馆申请死亡人员登记表,证明:胡慧英的去世时间及其去世时是在吉安市河东敬老院生活与病故的。证据六、孺子路160号二单元303室房改档案,证明:1、孺子路160号二单元303室是胡慧英在1997年通过房改购得;2、该套房改房的销售价格是35047.2元,胡慧英购买该房时,享受了吴士枟的工龄优惠折扣;3、胡慧英实际支付了房款19405元。证据七、吴志成、吴志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吴志成、吴志美的基本信息;2、吴志成比继母胡慧英年小9岁、吴志美比继母胡慧英年小5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慧英生于1919年3月4日,1938年被吴士枟(生于1904年11月24日)纳为妾室,后一直随吴士枟共同生活,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吴士枟与原配妻子潘宝钗育有子女两人,即女儿吴志美、儿子吴志成,潘宝钗于1972年去世。1938年胡慧英被吴士枟纳为妾时,被告吴志美时年14岁,被告吴志成时年10岁,与父亲吴士枟、母亲潘宝钗、继母胡慧英共同生活在南昌市原赣州路自家房屋里,直至两被告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两被告大学毕业分别参加工作后,也一直与继母胡慧英保持联系,生活上互相关心。吴士枟于1978年2月2日去世,胡慧英于2001年1月31日去世。原告陈莹与本案被告系远亲关系(原告陈莹外公系吴士枟弟弟)。原吴士枟名下一套位于南昌市赣州路的房产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拆迁,政府将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160号2单元303室房产(面积59.34㎡,现为孺子路202号3栋2单元301室)作为公租房分给胡慧英居住,胡慧英一直在此居住至1999年初。1997年8月2日,胡慧英向房管部门申请购买上述公租房,在房管部门调取的申请档案显示,申请人为胡慧英,其配偶注明为吴士枟,成本单价为680元∕㎡,折算工龄后实际售价为19405元,使用吴士枟工龄16.5年。1999年12月23日,房管部门开具了房改专用发票,载明缴款人为胡慧英,缴款金额为19405元。2000年元月18日,房管部门核发了所有权人为胡慧英、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160号2单元303室房产的产权证,载明该房总价款为40351元。1999年初,胡慧英因身体不好,需人照顾,在两被告无法照料的情况下,两被告同意原告将胡慧英接到吉安市生活,由原告负责照料,后转入养老院生活,直至2000年1月31日胡慧英去世。胡慧英去世后,原告负责了她的丧葬事宜,费用由原告负担。胡慧英到吉安市生活后,原告对诉争房产进行了管理并收取租金(月租金500元)直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吴志成、吴志美向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3)赣证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公证吴志美向吴志成表示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权,诉争房产由被告吴志成一人继承。后被告吴志成依据该公证书向房管部门申请房产过户,于2014年6月27日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提起如上之诉。本案庭审中,被告吴志美代理人秦贵明代表吴志美向本院陈述,(2013)赣证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中有关放弃继承的表示仅基于姐弟之情,现在原告作为外人来争房产,则要求参与继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202号3栋2单元301室(原孺子路160号2单元303室)的诉争房产,以胡慧英个人名义承租,房改时使用了其夫吴士枟的工龄,在胡慧英去世后作为胡慧英遗产应由胡慧英的继承人继承。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志成、吴志美与胡慧英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扶养关系,依法有权继承胡慧英的遗产。被告吴志美于2013年12月16日经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放弃对被继承人胡慧英遗产的继承,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吴志美又向本院反悔,不予认可。被告吴志成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赣证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将胡慧英遗产过户至吴志成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继承人胡慧英去世前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适当分得胡慧英的遗产。鉴于被继承人胡慧英的遗产已作出处理,为化解纠纷,考虑到原告对被继承人胡慧英所尽的义务大小及其已收取了该房产十四年的租金情况,酌定被告吴志成从其继承的胡慧英遗产中再补偿原告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31条、32条、5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胡慧英遗留的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202号3栋2单元301室(原孺子路160号2单元303室)房产由被告吴志成继承所有;

二、被告吴志成从其继承的胡慧英遗产中补偿原告陈莹16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陈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1680元,合计6450元,由原告陈莹承担2150元;由被告吴志成、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绵庆

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

人民陪审员  郑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张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