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395号
原告:耿明,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25幢3单元502-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万山,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镇农丰路50弄8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5楼。代表人:练亦伟,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公司员工。
原告耿明诉被告刘军、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太平财���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明的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刘军,被告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山,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明起诉称:2014年11月9日,刘军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杭州下城区驶往余杭区瓶窑镇,当日16时38分许,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由马宗峰驾驶的挖掘机交会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耿明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耿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宗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明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25736.26元。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军、中威公司向原告耿明赔偿医疗费182589元;
二、被告九盛公司对被告刘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耿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耿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部分内容已经法院��理并生效的事实。
被告刘军答辩称:对原告耿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九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耿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九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耿明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耿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刘军、九盛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刘军、九盛公司、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本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2014年11月9日,刘军驾驶登记在九盛公司名下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下城区驶往余杭区瓶窑镇,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马宗峰驾驶挖掘机交会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耿明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耿明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军、马宗峰、耿明负事故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九盛公司系事故车辆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被挂靠人,对被告刘军承担的赔偿��任负连带责任。4.中威公司系案外人马宗峰雇主,转承马宗峰的赔偿责任。本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刘军负担40%,由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免赔率10%);中威公司转承马宗峰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负担40%;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耿明自担20%。判决:
一、原告耿明因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12467.29元、护理费6000.30元、交通费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5995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94521.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620元(含精神损害抚���金4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8764.67元,合计145384.67元;由被告刘军赔偿3196.08元;由被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31960.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军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明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另查明:1.原告耿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24854.6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70.60元)。原告耿明、被告刘军、九盛公司、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均认可扣除非医保19055.12元。2.在本案耿明的诉讼请求中刘军已支付19000元,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具有既判效力,本案判决应以该判决裁判意见为据。即由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刘军负���40%,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免赔率10%);中威公司转承马宗峰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负担40%;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耿明自担20%。本案原告耿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224854.66元(含非医保19055.12元)。具体赔付为:由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538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支付),由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74087.84元{[(224854.66-5380)-(19055.12-5380)]×0.4×0.9},由被告刘军支付13702.03元{[(224854.66-5380)-(19055.12-5380)]×0.4×0.1+(19055.12-5380)×0.4},由被告中威公司支付87789.86元[(224854.66-5380)×0.4]。因被告刘军已支付19000元,扣除刘军应支付的13702.03元,剩余5297.97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64169.87元。被告中威公司应支付87789.86元。综上,原告耿明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耿明6416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明8778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原告耿明负担336元;被告刘军负担689元,被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韦英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亚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