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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执55-1号

甘某某与毛某某、黄建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甘某某,毛某某,黄建某某,广西贵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55-1号申请执行人甘某某。被执行人毛某某。被执行人黄建某某。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申请执行人甘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覃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在贵港市XX路XXX号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某某名下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XX路XXX号房产(房产权证号:XXXX**)。

二、被执行人黄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坚贵

审判员  周务光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子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