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55-1号申请执行人甘某某。被执行人毛某某。被执行人黄建某某。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申请执行人甘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覃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在贵港市XX路XXX号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某某名下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XX路XXX号房产(房产权证号:XXXX**)。
二、被执行人黄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坚贵
审判员 周务光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子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