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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25号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强机械租赁站与杭州市拱墅区旭佳钢管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强机械租赁站,杭州市拱墅区旭佳钢管租赁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25号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强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松合大厦*幢***室。经营者:沈金松,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旭佳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号。经营者:江海,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强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旭佳钢管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强机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旭佳钢管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萧山鸿宁路02地块的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双方约定了合作期限、租金结算方式、赔偿标准等事项。2014年10月,被告承接的工地外架拆除,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将钢管、扣件陆续归还完毕。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共计341633.28元,另在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归还扣件不符合要求,以借款形式确认需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51633.2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旭佳钢管租赁服务部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租费单十七份、发货单五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因归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款项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但因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8、9月份的租赁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仅可认定被告归还钢管、扣件的事实,对于该二份租费单中所载明的上油费、扣件缺螺均应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核算,即杂费部分应减去440.1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数量按实结算,租赁价格为钢管0.007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只、套管0.005元/天/只。租金支付方式为:原告在每月月底向被告上报月租金表,被告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的50%,待房屋拆除外架时付至90%,余款10%在外架拆除后六个月内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扣件上油加工费为每只0.10元,包装费每只0.08元,缺螺每套赔偿0.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经结算,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旭佳钢管租赁服务部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共欠原告租金334888.03元未支付,扣件4001只、钢管15146米未归还。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将钢管、扣件全部还清。2015年8、9月份,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费4720.51元。另,因被告2015年3月份归还原告的扣件不符合约定,其经营者江海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经营者沈金松出具借条一份,自愿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且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费用金额应为349608.54元。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旭佳钢管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旭佳钢管租赁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强机械租赁站租费349608.54元;

二、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旭佳钢管租赁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强机械租赁站上述款项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强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307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郭栋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瑾 百度搜索“”